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终4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康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俊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玉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9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阳佳兵,被上诉人***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是多少的问题。2017年1月23日,***舟公司出具的“碧海嘉源二期工程6#-8#楼预决算情况说明”,工程总造价为111047450元。河北玉川公司对该总造价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工程价款未包含增加消防、装饰装修、二次结构、部分设备分摊费用工程量,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28349391元。***舟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应当以预决算情况说明作为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但其所提交预付账款明细账中2017年9月29日的两笔记账中一笔为:冲减2017年1月26日凭证(由于工程量变更)-11582249,该笔冲减的就是“碧海嘉源二期工程6#-8#楼预决算情况说明”扣减的建安税和质保金,冲减的原因是工程量变更;另一笔为:计提建安税及质保金10.43%,金额为11790893.88,金额发生了增加。根据该两笔记账结果,证明在2017年1月23日“碧海嘉源二期工程6#-8#楼预决算情况说明”出具之后,工程量确实发生了变更,且***舟公司对此认可。原审对工程总价款数额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2017年1月23日***舟公司出具的“碧海嘉源二期工程6#-8#楼预决算情况说明”中已付工程款现金部分为110609153.18元,但其中包含预扣建安税6029876.5元,预扣质保金5552372.5元,共计11582249元。之后又因工程量变更而将该笔款项变更为11790893.88元,并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财务账目明细。该笔款项中建安税和质保金各为多少,是否应当扣减事实不清。2017年1月23日***舟公司出具的“碧海嘉源二期工程6#-8#楼预决算情况说明”中还约定:涉及部分未付贷款3148725元,贷款保证金2232300元,房屋优惠200元/㎡记1563558元,应当给付河北玉川公司,是否给付事实不清,是否计入***舟公司的已付款财务账目中亦未查清。因此原审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河北玉川公司请求对已付工程款的财务账目申请财务审计,一审不予审计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和已付工程款均未予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9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佐玲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