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06民初7932号
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北平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康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柱,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1号楼1层1-2A。
法定代表人:李加旺,董事长。
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3413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定银定庄污水处理厂二期生物反应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上述工程,合同价款15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全部施工完毕交付验收,被告于2015年10月正式交付业主使用。目前,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被告一直不付款,截止2020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1534133元。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8月3日,原告起诉的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的基本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4元,退还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冀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星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