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北平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河口经济区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川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公司支付工程款(含提前撤场损失)300万元,或者指定盘山县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重审;请求判令司法鉴定费8万元、7.4万元由**公司承担;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和再审全部诉讼费。(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玉川公司未对增加的200万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导致对增加的诉求未予审理,变相地剥夺了玉川公司对增加诉求的上诉权,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二审中,玉川公司当庭提交了转账记录,但二审法院却以交费主体并非玉川公司为由,机械地未予认定,属于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二)本案鉴定存在重大程序错误。1.价格标准的确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在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辩论,亦未确定价格标准的情况下,建航公司自作主张“以鉴代审”适用法律,超越了职权,属于重大程序错误。2.在明知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建航公司未按造价鉴定规范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供人民法院判断使用,误导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存在重大程序错误。3.鉴定机构拒绝作出撤场损失鉴定,严重违反鉴定规范。(三)鉴定机构滥用职权、无视客观事实,其鉴定意见缺乏中立性、权威性。(四)税金应当由**公司负担,一、二审判决从合同款中予以扣减,意味着**公司获得不当利益的同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予以纠正。(五)原一审中,玉川公司垫付的司法鉴定费8万元、发回重审中玉川公司垫付的司法鉴定费7.4万元,一审法院未对如何分担作出裁判,属于漏审漏判;二审法院在允许玉川公司庭后补交且未规定补交期限的情况下,以未提交相关凭证为由不予认定,严重无视该院自己委托鉴定机构及必然发生的鉴定费用的存在,枉法裁判。玉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程序合法,玉川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有关北京***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对该内容不予认可。该说明的理由和事实不符合生活工作常识,不能证明玉川公司按期足额交纳了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玉川公司主张原审已补交诉讼费的问题。玉川公司应当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纳的诉讼费金额。原审期间,玉川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仅记载了***汇公司向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汇入17,000元款项,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汇公司***公司交纳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此节主张并无不当。虽然玉川公司于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汇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该公司受玉川公司委托,代为交纳本案一审起诉费17,000元,但是,一方面,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另一方面,鉴于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具有事实依据,**公司仅应支付玉川公司工程款3,915.79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即便玉川公司一审增加诉讼请求至300万元,其增加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关于玉川公司主张本案鉴定程序错误的问题。有关涉案合同的价格标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框架协议书中关于项目建筑预算计算标准第5项约定“以上执行《辽宁》08版定额”,鉴定机构执行该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有***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原审期间,鉴定机构已作出书面答复并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玉川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原审采信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玉川公司主张的撤场损失认定问题。因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玉川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未对玉川公司主张的撤场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税金的承担问题。因玉川公司未提供相关缴费凭证,故原审判决在应付工程款中将税金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鉴定费的认定问题。鉴定费由申请司法鉴定的玉川公司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理应由玉川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其交纳鉴定费的相关证据。因玉川公司原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鉴定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未对鉴定费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陈 晨
审 判 员 **人
审 判 长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