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西市第二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81民初49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北京市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靖西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西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夫,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靖西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靖西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丽颖、人民陪审员谭小利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被告***以及被告靖西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夫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逾期利息1686820元(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起诉日止),以及起诉日至款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为以386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息1.5%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靖西二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靖西市第二建筑公司(2016年4月14日以前公司名称为靖西县第二建筑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百色军分区后勤部签订了编号为广桂字(2014)03002号、标题为《广西军区88分队(含营部)、89分队营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编号为广桂字(2014)030007号、标题为《广西军区75486部队88分队附属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靖西二建承建边防五团在靖西市的85分队(五连)、88分队(八连)、89分队(九连)等连队营房新建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建设。建设单位部队指派王维广和钟昌云为现场管理员,委派监理单位为南宁鑫之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监理员为刘月叶;靖西二建公司委托被告***为现场负责人,全权代理负责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将其中的88分队(八连)的工程建设转包交由原告负责施工。2014年5月起,原告按工程质量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5年5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如期完成了88分队(八连)2栋办公室、2栋宿舍楼、1栋食堂,以及营院大门、岗亭、围墙、后山挡土墙、球场、操场、晾衣场、国旗台、营区给排水管线、营区供电线路改造等的施工,全部工程通过部队的验收。2015年12月30日,经广西军区审计处审计,核定原告所施工的八连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1062465.92元。***代表靖西二建公司与部队进行了相关工程结算,也先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是截至2018年8月2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860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甲方***,因广西边防五团八连转包工程款欠款,欠款时间于2018年8月28日开始,债权人***,人民币3860000元。约定两年分六次归还。逾期欠款月利息按1.5%计算,逾期欠款的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由甲方支付”。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支付相关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以及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相关规定,***作为靖西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靖西二建公司名义实施的工程转包行为,对靖西二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律责任应该由靖西二建公司承担。因此,靖西二建公司应对委托代理人***对
原告所产生的工程转包欠款及相关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1)原告、被告靖西二建的主体适格;(2)被告靖西二建公司名称于2016年4月14日由“靖西县第二建筑公司”变更为“靖西市第二建筑公司”。2、编号广桂字(2014)030002号施工合同、编号广桂字(2014)030007号施工合同、编号广桂字(2014)030007A补充合同各1份,证实:(1)靖西二建公司承建广西百色军分区85分队、88分队、89分队营房新建工程的相关事实;(2)建设单位部队派驻的现场管理人员为王维广;3、工程审计汇总表、工程结算审计确认书、工程项目经费统计表、工程结算款申请报告各一份。证实:(1)88分队的工程造价审计金额为11062465.92元;(2)***为靖西二建的委托代理人;(3)靖西二建申请与百色军分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相关事实。4、王维广、刘月叶、钟昌云的证人证言,证实:(1)王维广、钟昌云为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人员;(2)刘月叶为监理单位现场监理人员;(3)***为靖西二建的现场负责人;(4)***为现场施工人。5、欠条,证实工程款欠款的相关事实,以及逾期利息、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的相关约定,当时约定是两年之内还清。6、主体增加工程结算书,证实主体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单价、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相关费用的明细。7、附属工程结算书,证实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单价、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相关费用的明细。8、案号(2018)桂1081民初1462号判决书,证实该生效案件与本案系同类案件;靖西二建委托***全权负责工程事务,实际上就是将工程交给***承建,而***并不具备工程建设相关资质条件,靖西二建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对原告所产生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9、银行电子回单及委托代理协议,证实一审阶段案件受理费为50628元、律师代理服务费为10万元整。10、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证实原
告为实现债权已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11、飞机票、火车票及住宿费、餐费等费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飞机票、火车票及住宿费、餐费等费用2652元。
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为经济困难,没有办法承担利息,现还本金都很困难。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靖西二建辩称:一、本案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当,理由是:被告***与被告靖西二建实际上是挂靠关系,本工程实际中标人为被告***,靖西二建只是收取挂靠劳务费1%,也就是11万块钱,而我们的工作是代为签订合同,代收代转工程款项,代办税收等事项,其所得的劳务费是很低的。二、关于本案的工程,我公司无权干预,全由被告***一手包揽。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我公司自始至终不知情。四、本工程是按业主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履行,时至2016年第一季度工程款已全部如数支付给***,挂靠合同自然终止。五、本案的案由可能是合伙纠纷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六、被告靖西二建主体不适格,从刚才的陈述上看,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发生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分包的行为,我公司负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靖西二建的起诉。
被告靖西二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挂靠合同,证实:(1)***与靖西二建系挂靠关系;(2)靖西市第二建筑公司已经将***应得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2、承诺书,被告***给二建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工程所有的费用全部转到***账户上,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3、部队与靖西二建以及靖西二建与***之间的相关转账凭证,证实靖西二建将工程款全部转给***的事实。4、收支情况说明、指令明细信息、借款凭证、农行交易凭证,证实***因承包此工程向张建军、谢佳妹借款,后***同意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由靖西二建财务代为转入债权人账户,以作还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1、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2014)030002号施工合同、(2014)030007号施工合同及(2014)030007A补充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3是“工程审计汇总表、工程结算审计确认书、工程项目经费统计表、工程结算款申请报告”,虽然被告***及靖西二建均无异议,但经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本案被告***实际上是借用靖西二建的资质,与靖西二建是挂靠关系,故对原告用于证实被告***是靖西二建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3、证据4是“王维广、刘月叶、钟昌云的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认为涉案项目不是靖西二建中标的项目,是***拿到项目后挂靠靖西二建。靖西二建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证人本人不到庭,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是挂靠靖西二建进行施工的。本院认为,因以上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实的内容即“涉案项目是靖西二建中标的项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4、证据5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利息应当按约定从2018年8月28日之后两年六个月才开始计算,而不应从2018年8月28日开始计算。靖西二建认为欠条与其无关,而且欠条也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欠条是被告***亲笔所写,载明欠款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金额为3860000元、还款期限约定两年分六次归还。该欠条约定具体明确,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8是(2018)桂1081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认为此案真实存在并已结清所有款项。靖西二建认为案件当事人不一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8)桂1081民初1462号案件是原告蒋德友与被告***、广西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便是同类案件,每个案件都有其具体不同之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6、证据9是赵阳为原告***与北京市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认为委托协议书是赵阳所签而不是原告***所签,如果是原告委托,应有原告的委托书。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虽是赵阳所签,但事后得到原告***的追认,而且北京市乾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王兰芳律师确实也已作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认定。7、证据10是“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被告***予以认可,能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8、证据
11是机票、火车票及住宿费、餐费等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由其来承担没有依据。被告靖西二建认为证据9、10、11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机票、火车票及住宿费、餐费等票据虽真实存在,但双方在欠条中对这些费用并没有具体明确约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二、对靖西二建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1、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这份挂靠合同恰恰说明了靖西二建允许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挂靠,存在严重的过错;2、承诺书,单凭这份证据无法说明二建公司已将相关款项全部支付给***;3、部队与靖西二建以及靖西二建与***之间的相关转账凭证,虽然涉及入账总金额13825000元、支出总金额为13507250元,但由于靖西二建同时承建部队85分队、88分队、89分队等工程,这些入账、出账都是三个连队一起的,不足以证明靖西二建已经将涉案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即使已全部支付,也不能免除其违法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4、收支情况说明、指令明细信息、借款凭证、农行交易凭证等,是被告***与张建军、谢佳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挂靠合同能证实被告***承揽到涉案工程后挂靠于靖西二建并以靖西二建的名义与部队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承诺书是***的亲笔签名,对于***陈述的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拨付给靖西二建的内容,因靖西二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于靖西二建按约定将款项全部转给***账上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作确认。3、部队与靖西二建以及靖西二建与***之间的相关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建设单位支付给靖西二建工程款13825000元、靖西二建转给***13507250元,但因相关票据均未注明往来款项是涉案88分队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4、收支情况说明、指令明细信息、借款凭证、农行交易凭证等,是被告***与张建军、谢佳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承揽到广西军区88分队、89分队营房新建工程及88分队附属项目工程后,即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8年8月5日与靖西二建签订《挂靠合同》,主要约定:***实际为本工程的中标人,负责全面履行广西军区75486部
队85分队、88分队、89分队营房新建工程及88分队附属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和文件;合同和文件所包含的义务和责任及其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履行和承担,靖西二建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靖西二建缴纳管理费;靖西二建可以应***要求,协助办理好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备案等手续;靖西二建可接受***委托负责本工程的竣工结算工作等。2014年3月5日、2014年8月1日及2014年10月31日,靖西二建与广西百色军分区分别签订《广西军区88分队、89分队营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军区75486部队88分队附属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被告***履行和承担,靖西二建不参与施工,不享受利润,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后被告***口头将其中的88分队营房新建工程及附属项目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协议。2014年5月起,原告按工程质量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5年5月,如期完成了88分队营房新建工程及附属项目施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经广西军区审计处审计,核定原告所施工的88分队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1062465.92元。在整个工程(包括85分队、88分队、89分队营房新建)中,广西百色军分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靖西二建,靖西二建也转给被告***部分款项。被告***先后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截至2018年8月2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86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甲方***,因广西边防五团八连转包工程款欠款,欠款时间于2018年8月28日开始,债权人***,人民币3860000元。约定两年六次归还。逾期欠款月利息按1.5%计算,逾期欠款的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由甲方支付”。但被告***并未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作为靖西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靖西二建公司名义实施的工程转包行为,对靖西二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律责任应该由靖西二建公司承担。因此,靖西二建公司应对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产生的工程转包欠款及相关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遂
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工程后挂靠于靖西二建并以靖西二建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故被告***以靖西二建的名义与广西百色军分区签订《广西军区88分队、89分队营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军区75486部队88分队附属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其分包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靖西二建允许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进行挂靠存在过错,但靖西二建不是工程发包方,而且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是***而不是靖西二建,靖西二建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从涉案工程中分享工程利润,只收取挂靠方***一定的管理费,故靖西二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是靖西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靖西二建名义实施的工程转包行为,对靖西二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律责任应该由靖西二建公司承担,因此主张由其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相关建工资质,但已按工程质量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了88分队营房新建工程及附属项目施工,且全部工程通过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3860000元工程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以及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
38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所写的欠条中,约定了欠款时间、付款期限及违约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的欠款时间是2018年2月28日,付款期限是两年分六次归还,则逾期利息应当从2020年8月29日起算。欠条约定的月利息1.5%即年利息18%,已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38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止共142天,予以支持,即57815元(3860000元×3.85%×142天÷36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19日起计付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欠条中明确“逾期欠款的律师费由甲方(***)支付”,而且本案中,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了50000元律师费,被告***对此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等费用,因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0000元;
二、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815元;2021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3.85%年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28元,由原告***负担14529元,被告***负担36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裕康
审 判 员  黄丽颖
人民陪审员  谭小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秋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