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6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建设西道南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109440624A。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6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霸州市人法院(2018)冀1081民初689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明显具有偏袒性,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在霸州市承建商,经马成宝介绍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足,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户的工资卡,证明工资发放人为被上诉人,同时工友**、张海坤也证实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员工,在被上诉人工地摔伤,马成宝只是个介绍人。退一万步讲,假如马成宝真是霸州市工程的分包商,应该有分包合同。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霸州市御畅园小区打工,是受雇于马成宝,这是不争的事实,受伤后由杨增元协商此事,其是该小区4、5号楼的承建商,马成宝在杨增元处承包的工程,上诉人的工资由马成宝直接发放,上诉人的出勤天数也由马成宝记录,上诉人与杨增元并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的第二项马成宝不只是介绍人,上诉人也承认马成宝是御畅园小区4、5号楼的承建商。御畅园小区是我公司承建,杨增元是我公司的承建商,马成宝又从杨增元处分包的一个清包工程,是一个单独的承包商,马成宝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霸州市御畅园工地工作,马成宝为原告计工并发放工资。2017年11月17日被告***在霸州市御畅园工地受伤,马成宝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被告***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15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8]第130号仲裁裁决书,以兴业公司在接到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情况下未到庭参加庭审为由视兴业公司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中,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主张自己与兴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兴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招收其为员工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也没有提供兴业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虽主张兴业公司为其办理工资卡有自己申请表为证,但未能提供兴业公司向该卡支付其工资的证明;也没有兴业公司为其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相关证件。综上,***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兴业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汪铁刚
审 判 员  丁德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培明
书 记 员  郭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