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81民初668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南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109440624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立,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92786元及利息至还请之日;2.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口头供砖协议,约定被告在霸州市工程的砖由原告供应,由**、***出具收货条,凭条付款。到期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一直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地没有收到原告的砖,且**、***不是公司的职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被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东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盛世郡璄二期工程(1#、12#、13#楼)施工合同,该工程位于河北省霸州市,并委托***及***二人负责工程的招标、洽谈合同签约及项目实施等事宜。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向盛世郡璄二期工程16号至20号楼送砖八车,合款共计58846元,并由**及***二人为原告出具收据四份。后原、被告就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及***为被告的收料员,对**及***的收砖行为,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标的由92786元减少至5884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及***为被告的收料员,**及***的收砖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后收取636元,由原告承担;剩余42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