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2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殿武,系霸州市胜芳镇向阳街街道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建设西道南伸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庆江,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审被告:张华,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审被告:向春波,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庆江、张华、向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明确被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均不相识,且三原审被告不是上诉人的收料员;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供货合同或收条予以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无业务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地采买向春波口头达成供砖协议,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8日开始向工地供砖,上诉人工地收料员刘庆江、张华出具了收据,货款到期后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余款35846元;向春波、刘庆江、张华在一审期间认可被上诉人将砖送到了工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5846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利息从2019年9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2、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向春波口头达成供砖协议,约定被告向春波购买原告红砖用于霸州市扬芬港镇盛世郡璟住宅楼小区二期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承建。原告***于2019年8月18开始给被告该工地送砖,被告工地收料员刘庆江、张华共计出具收据四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剩余货款35846元未予给付。另查,2019年3月7日,被告兴业建筑公司(协议乙方)与廊坊东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霸州市扬芬港镇盛世郡璄住宅小区二标段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霸州市扬芬港镇张家堡村;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7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12日......”。2019年4月12日,被告兴业建筑公司(协议乙方)与廊坊市东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盛世郡璟二期工程(1#、12#、13#楼);工程内容:图纸标注的所有内容1#、12#、13#楼......”。2019年7月22日,被告兴业建筑公司(协议乙方)与廊坊市东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盛世郡璟二期工程(22#-28#楼、幼儿园、社区服务用房);工程内容:图纸标注的所有内容22#-28#楼、幼儿园、社区服务用房......”。再查,2019年3月25日,被告兴业建筑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授权被告***及***二人负责工程的招标、洽谈合同签约及项目实施等事宜,委托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6日止。被告向春波系被告***、***公司采买,被告刘庆江、张华系被告***、***公司收料员。被告向春波、刘庆江、张华于庭审中对原告供货事实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表示认可。被告向春波陈述原告***供应的红砖用于8、9、16、17、20、21号楼,案涉工程项目开工证现未办理成功。被告兴业建筑公司主张原告供应的红砖未用于被告兴业建筑公司合同承建项目工地中且被告向春波、刘庆江、张华非被告兴业建筑公司员工,被告向春波、刘庆江、张华对此事实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系被告***、***借用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霸州市杨芬港镇盛世郡璟住宅楼小区二期部分工程,原告***供应红砖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向春波于被告***、***处担任采买,负责于原告***处购买红砖。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施工单位的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借用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属于挂靠关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十九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春波与原告口头约定霸州市扬芬港镇盛世郡璟住宅楼小区二期工程的砖均由原告供应。被告兴业建筑公司主张原告供应的红砖未用于被告兴业建筑公司合同承建项目工地中且被告向春波、刘庆江、张华非被告兴业建筑公司员工,被告向春波、刘庆江、张华对此事实表示认可。结合被告***、***方向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给付货款义务,可见被告***、***对买卖关系的明知与认可,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通过其采买人员(被告向春波)向原告***购买红砖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以被告兴业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本案被告兴业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承担给付责任。二、对于被告向春波、刘庆江、张华是否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春波、刘庆江、张华系被告***、***员工。本案中,被告向春波、刘庆江、张华并非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亦并非货物的实际使用者,其均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被告向春波、刘庆江、张华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数额,被告向春波、刘庆江、张华在庭审中,对于收据及收料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5846元。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以358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经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5846元并支付原告以358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庆江、张华、向春波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向涉案工地供砖及二上诉人欠付货款35846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霞
审判员 王建军
审判员 相宪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