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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4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章才,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增元,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殿武,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城区,杨增元亲属,街道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南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109440624A。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立,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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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827196506250851,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乐华,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田章才、杨增元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冉乐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章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增元、兴业公司、冉乐华对1063870元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杨增元对339167.05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杨增元对本案涉及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时《民法典》还未生效。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保证责任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有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担保期内杨增元已经向其主张过权利,所有款项均未超过担保期。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增元向田章才出具了兴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系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兴业公司签署文件,且兴业公司也认可其系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田章才也是出于杨增元代表兴业公司,而兴业公司具备偿付能力的原因才让杨增元进行担保。杨增元同时在合同上加盖了涉案小区项目部的协议专用章。田刚才提供的录音也明确体现了杨增元为兴业公司在该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其担保即以其个人名义同时也代表兴业公司进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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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增元答辩称,对田章才的上诉不予认可,我方也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担保法的规定。田章才上诉事实不成立,其与原租赁人存在恶意串通。杨增元承担的6、7、18、19栋楼的担保面积是20500平方米,租赁钢管价值是205000元保证责任,不承担丢失责任。霸州市辛章工地、文安县新镇工地这两个工地与杨增元的担保没有任何关系,更与兴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已经达成协议,已经销毁。在一审提供的是加盖椭圆公章的担保合同,是田章才与冉乐华恶意串通伪造的,在一审法院已经推翻。况且已经调取了在北京法院诉讼的证据,杨增元已被政府强行划拨560万转交冉乐华,在政府划拨阶段杨增元由于农民工讨薪已经通过冉乐华、田章才划分清楚,不存在担保事实。
兴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杨增元的委托只限于甲方开工通知书中的楼号即1、12、13号。并不能证明其他楼号的行为也在我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我公司对杨增元的委托其只负责招标及洽谈合同及项目实施,并没有授权其给他人提供担保。项目椭圆盖一审法院已经判定不是我公司,至于上诉人认为杨增元代表兴业公司,兴业公司有偿还能力才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这是其个人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虽然参与涉案小区的建设,但并没有参加与田章才有关的工程的建设。
冉乐华未发表答辩意见。
杨增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杨增元在339167.05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判项,改判该保证合同无效;杨增元只承担钢管租赁价值205000元的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杨增元应承担杨芬港盛世田园、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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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辛章工地、文安县新镇工地三个工地的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杨增元担保的只是未加盖公章的杨芬港盛世田园的合同,充其量205000元。因保证合同未写入丢失条款,因此不承担器材丢失的保证责任。对霸州市辛章工地、文安县新镇工地,杨增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谁加盖椭圆公章就应向谁追责。田章才、冉乐华恶意串通,骗取杨增元签订保证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田章才答辩称,杨增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兴业公司认可其作为涉案小区的施工单位,杨增元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时杨增元向田章才出具了兴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兴业公司对该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应当由兴业公司、杨增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兴业公司答辩称,对杨增元上诉理由无意见。
冉乐华未发表答辩意见。
田章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丢失赔偿、押金等费用暂计106387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以10638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承租建筑器材,并于每月3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用,以出库单的规格数量为结算依据,并按结算单以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若不能按期结算并交纳租金,每日按合同发生总额的万分之十交纳滞纳金,被告杨增元及被告兴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经原被告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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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费用共计106387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7日,兴业公司(协议乙方)与廊坊东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霸州市杨芬港镇盛世郡璟住宅小区二标段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霸州市杨芬港镇张家堡村;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7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12日......”。2019年3月25日,兴业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授权郭守义及杨增元二人负责工程的招标、洽谈合同签约及项目实施等事宜,委托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6日止。杨增元与案外人郭守义借用兴业公司资质自廊坊东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霸州市杨芬港镇盛世郡璟住宅小区二标段部分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冉乐华。
2019年4月12日,被告兴业公司(协议乙方)与廊坊市东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盛世郡璟二期工程(1#、12#、13#楼);工程内容:图纸标注的所有内容1#、12#、13#楼......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0日”。2019年4月14日,原告田章才与被告冉乐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3元,油托每天每个0.028元,丢失赔偿按市场价,4个月以上出租方负责去工地运费,退货由乙方负责,不足4个月按4个月算租费。承租方必须在每月3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用,以出库单的规格数量结算依据,并按结算单以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承租方必须妥善保管租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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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转材料,如有损坏,按合同原值赔偿。承租方不能按期结算并交纳租金,每日应按合同发生总额的万分之十交纳滞纳金。出租方田章才、承租方冉乐华签字,杨增元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未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担保人处另加盖了杨芬港盛世郡璟二期项目部协议专用章。对此田章才主张合同是冉乐华给其拿过来的,上面有杨增元签字,也加盖了公章;冉乐华称椭圆公章其不知道,杨增元签字其不清楚;杨增元主张其签字时没有公章。
合同签订后,田章才自2019年4月16日开始向冉乐华提供建筑器材至2019年8月14日。2020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1日、12月5日、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冉乐华共下欠租赁费合计1056552.9元,其中2020年7月1日后租赁费为239667.7元。2020年12月5日经冉乐华确认丢失租赁物价值99500元。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田章才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共计1063870元。田章才于2020年12月21日向一审院提起诉讼,田章才起诉后冉乐华已将租赁的建筑器材退还田章才。
一审法院认为,田章才与冉乐华、杨增元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田章才要求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冉乐华亦同意解除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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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退还租赁建筑设备,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冉乐华支付租赁费及损失106387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能按期结算并交纳租金,每日应按合同发生总额的万分之十交纳滞纳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酌定为自2021年1月1日以10638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冉乐华不同意承担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被告兴业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第一,案涉合同系经济合同,所盖印章为杨芬港盛世郡璟二期项目部协议专用章,并且原告田章才主张合同是冉乐华给其拿过来的,上面有杨增元签字,也加盖了公章;被告冉乐华主张椭圆公章其不知道,杨增元签字其不清楚;被告杨增元主张其签字时没有公章。不能说明杨芬港盛世郡璟二期项目部与被告兴业公司的关系,故不能用于经济合同的确认。第二,原告提交的兴业公司向杨增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载明授权“郭守义及杨增元二人负责工程的招标、洽谈合同签约及项目实施等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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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合同系经济合同,原告知晓应当有公司明确授权方能生效。综上,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被告兴业公司无约束力。
被告杨增元应否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田章才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使用建筑设备的事实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杨增元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增元应对上述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起诉,被告杨增元应对2020年6月22日后的租赁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原告杨增元与被告冉乐华结账区间为2020年6月30日,无法确定6月22日至6月30日的租赁费,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杨增元对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239667.05元)和丢失租赁物折价(99500元)范围内,即在339167.05元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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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9年4月14日原告田章才与被告冉乐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冉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章才租赁费、租赁物损失共计1063870元,并2021年1月1日以10638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增元在339167.0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田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增元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杨增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证据二、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担保合同所涉及的款项已经付清。证据三、支款单,证明已支付乙方冉乐华工程款30万元,钱给了冉乐华田章才是知情的。证据四、冉乐华借款20万元凭证,证明因资金周转不开,冉乐华付了担保资金。证据五、因恶意欠薪政府强行划拨杨增元支付冉乐华通过廊坊市东赫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560万。证据六、北京市法院传票一张,证明上述款项是真实的,并且冉乐华有签字并认可。田章才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至证据六与本案无关,都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除传票外均为复印件。杨增元与兴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交付钱款不能视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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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田章才与冉乐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田章才要求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冉乐华亦同意解除并已退还租赁建筑设备,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并判令冉乐华向田章才支付租赁费及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护。
田章才认为杨增元代表兴业公司进行担保,兴业公司应就本案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兴业公司对杨增元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内容并未包括杨增元代表该公司进行对外担保等事项,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杨芬港盛世郡璟二期项目部协议专用章并非兴业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能认定杨增元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田章才主张兴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田章才认为杨增元应在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在339167.05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于2019年4月14日,因履行该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亦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租赁合同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杨增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增元向田章才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后,可向冉乐华进行追偿。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认定杨增元承担一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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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适用法律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保证范围,一审法院确定杨增元对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和丢失租赁物折价范围内,即在339167.05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杨增元认为应只承担钢管租赁价值205000元的保证责任,不承担租赁物丢失的责任,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冉乐华与田章才存在恶意串通,其欺骗杨增元签订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二审过程中其提交了承包工程协议书、支款单、冉乐华借款凭证、政府强行划拨杨增元560万支付民工工资、法院传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杨增元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章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杨增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解除2019年4月14日原告田章才与被告冉乐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冉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章才租赁费、租赁物损失共计1063870元,并2021年1月1日以10638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田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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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杨增元在339167.0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杨增元在339167.0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7元,由冉乐华、杨增元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2元,由田章才负担9792元,由杨增元负担10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代述平
审 判 员 张 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