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46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艳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谢洪洲,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南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109440624A。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国立,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作出了(2019)冀102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冀10民终40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兴业公司与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固安县富方园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2014年9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兴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固安县富方园小区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是被告兴业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清包工方式承包被告所负责位于固安县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3265200元,对开工、竣工日期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带领着工程队于2014年9月20日前进场施工。原告完成了富方园小区1#、2#综合楼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竣工后被告一直没有组织验收。2016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干工程总价款共326.52万元,后续增加道路工程33.5万元及现场发生的零工共计380万元,截止至2016年6月6日共支付了180万元。后各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左右,剩余130万元左右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将1300000元变更为58.2万元。
被告***辩称,刘钢是我的老板,我是刘钢的工程技术人员,我只负责结算、工程完工认证和接访等工程相关的事,我是承包协议的经办人,不是欠款人,刘钢与兴业公司没有关系,不是公司员工。因2016年12月30日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后携款失联,2017年1月26日有43名农民工到固安县信访局上访,2018年2月13日有78名农民工到固安县信访局、劳动局上访,导致2017年1月26日代付工人工资190920元,2018年2月13日代付工人工资346320元,已超出了工程结算44760元,发包人刘钢并不拖欠原告请求的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固安县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固安县富方园小区6#、7#楼工程,原告起诉1#、2#楼工程与我司无关,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刘钢、***均不是我公司员工。
反诉原告***诉称,我与**遵循建筑法、合同法及地方相关法律规定,以固安县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承包协议,签订人甲方为刘钢,乙方为**,承包范围为:土建范围内装饰装修的全部工程内容。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计价,合计总价款为3265200元,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未按期完工按已完工工程量的50%结算。2014年11月20日**并未履行协议,已严重违约,直到2016年9月30日仍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双方做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共计完成总产值291万元,其中已拨付进度款191万元,尚欠100万元按建设单位的拨款比例支付。同年的12月26日双方签署的结算书上按结算总价的80%支付工程款,本次应拨款41.8万元,12月27日**签署承诺书,保证该款全部发放到各个班组的工人手中,同时保证再出现工人上访告状情况本人愿承担相关法律后果。2016年12月30日,**在工程款41.8万拨至其农行卡后,携款失联至今,致使2017年1月26日(家民工43人),2018年2月13日(农民工78人)两次到固安县劳动局、信访局上访维权,导致分别代付工人工资190920元、346320元,已超出结算价款44760元。为此提起反诉,请求**退回2017年1月26日和2018年2月13日通过固安县信访局支付的部分工程款44760元。
反诉被告**辩称,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我已完成了总工程量的90%,然而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所有的工人都撤场了,这是反诉原告导致的工期延误,所以其主张扣除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方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主张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共代付我方工人工资537240元不符合事实。因为反诉原告每次代付工程款都会出具收据,我方对上述代付工资不知情,而且在上述时段我方的工人工资已经基本支付完毕。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就位于固安县土建范围装修工程,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乙方处签字,甲方盖有被告被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安项目印章和刘钢的签字。协议就乙方从甲方处承揽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6日、6月20日,被告***就工程款、收口补腻子、清理工作等为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在证明中有**和***的签字。2016年9月30日,**与***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了一致,形成了一份结算说明,内容为:固安县富方园小区1#、2#楼综合楼装修工程已完成产值291万元,已拨款191万元(其中代付李满良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建设单位拨款比例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00万元。此结算说明上有***和**双方确认并签字。***后给付了**41.8万元,**在2016年12月26日在双方结算说明的下方写明:本次拨款拨总款的80%,已付191万元,本次应付款41.8万元,以转账凭条为准。2016年12月29日,***承诺对富方园拖欠工人工资、劳务费、材料费全部由本人承担责任。**认可收到了41.8万元。**在收到***给付的41.8万元后,无法与其联系,包括**等多名工人到劳动局、信访局上访。固安县劳动局在2017年1月26日为43名工人,按每人4440元发放190920元工资。固安县劳动局在2018年2月13日为78名工人,按每人4440元发放346320元工资。
另查明,在2017年1月26日固安县劳动局发放的43名工人工资,***提供了有于彪签字确认的工人借条13人,为王学潮、刘可新、刘艳华、战亚丽、李学亮、于龙、侯鹏鹏、战亚苹、于志明、于彪、王双良、于志民、张建领。但王学潮和李学亮虽给***出具了借条,但不在劳动局提供的发放清单中。
在2018年2月13日固安县劳动局发放的78名工人工资,***提供了有吕庆辉签字确认的借条20人,为吕艳蛟、刘向前、吕庆辉、李海萍、吕司同、刘家乐、吕纲、刘克辉、朱艳玲、刘欠欠、王海兵、吕辉、郭波峰、郭政华、顾壮、吕丽、徐明、张国辉、庞桂兴、吕方。
**自认在富方园1号和2号楼做的项目为:抹灰、刮腻子、打地面、室外路面硬化、3、4、5、8号楼的清理工作,他共有两个班组,一个是以于彪为组长的班组,一个是吕庆辉班组,还主张和吕庆辉班组的工程款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说明、收条、固安县劳动局发放工资人名单、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在固安县富方园小区的部分楼房的部分工程,现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对确认的工程量无异议,并书写了结算说明,被告***承诺富方园拖欠工人工资、劳务费、材料费全部由本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在协议中的印章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与其有关,也不能证明刘钢与兴业公司的关系,故协议书对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生效,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固安县劳动局为工人发放的工人名单中,被告***提供了有于彪和吕庆辉签字的33人可认可为**工人,其领取的工资145200元,因此暂认定这33人领取的工资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供的有王建设签字的工人的借条不能证实与**有关,不予认定为**工人,不能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主张吕庆辉的班组工人工资已结清,由于**在***给付41.8万元工程款后失联,才造成的工人上访,此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欠付原告**582000元工程款,扣除工人已领取的工资145200元,为436800元应继续给付,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44760元,与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工程款4368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57元,由原告负担2057元,由被告负担1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建国
人民陪审员 刘云峰
人民陪审员 颜 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