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顺市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7民初4123号
原告:安顺市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顺城壹号小区2号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088931674。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严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棕坡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MA6DMWDR0N。
负责人:查某某。
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4963700G。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秦某某,贵州瀑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某,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毅,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梅某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第三人:许某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第三人:梅某某,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第三人:杨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安顺市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德公司”)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分公司”)、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第三人宋某某、梅某某、许某某、梅某某、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王牌分公司、王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秦某某,第三人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第三人梅某某、许某某、梅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牌分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4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0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足额退还保证金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被告王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王牌分公司将赫章县野马川教育园区园丁小区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王牌分公司交纳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6月14日分三次向被告王牌分公司交纳保证金共计5,500,000.00元。被告王牌分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后,始终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询问进场施工时间,被告王牌分公司告知原告因项目地块上拆迁未完成无法安排进场施工,原告遂向被告王牌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保证金5,500,000.00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王牌分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0元,尚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400,000.00元。被告王牌分公司是被告王牌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王牌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牌公司、王牌分公司辩称:如果第三人借用公司名义和我公司签订合同,这个合同是无效的。整个合同的协商和订立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分公司协商并签订的,合同有效,分公司没有违约。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退还的100,000.00元不是退款,而是借款。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保证金,工程没有施工的责任不在被告,是政府原因导致的,因此,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
第三人宋某某述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第三人以原告名义来具体实施该工程的,交纳的保证金5,500,000.00元均是由第三人宋某某通过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未能安排进场施工,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自原告起诉之日也有半年多的时间,据了解该项目尚未完成相应的准建手续,对于该事实被告也在答辩中进行陈述,因此该项目实际的履行已经无法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该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以及与第三人宋某某的实际合同关系,足额退还第三人宋某某交纳的保证金。2019年10月18日,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100,000.00元保证金,原告已将该保证金退还第三人宋某某,因此,被告总共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400,000.00元。第二、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宋某某之间涉及项目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及第三人宋某某向被告主张退还时,被告已明确表示该项目已经无法实施,因此从2019年10月18日自被告向原告退还第一笔保证金时起,被告应就剩余保证金支付利息至足额退还保证金之日。第三、被告王牌分公司是被告王牌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王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其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王牌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牌公司将保证金5,400,000.00元退还到原告股东梅某某账户。
第三人杨某述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几个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王牌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清楚该事实的,并知道这个工程是我们五个人承包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牌公司将保证金5,400,000.00元退还到原告股东梅某某账户。
第三人梅某某述称:我代表公司和我们五个人在野马川和王牌分公司的负责人查某某洽谈涉案项目,谈的时候其他人也在场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牌公司将保证金5,400,000.00元退还到原告股东梅某某账户。
第三人梅某某述称:当时王牌分公司的负责人查某某和我们谈的野马川项目是假的,王牌分公司是为了骗取我们的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牌公司将保证金5,400,000.00元退还到原告股东梅某某账户。
第三人许某某述称:缴纳的保证金是我们五个人合伙出资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牌公司将保证金5,400,000.00元退还到原告股东梅某某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16日,王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赫章县野马川教育园区园丁小区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名称为赫章县野马川教育园区园丁小区,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赫章县;总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项目合同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建筑(包含但不限于主体结构、装修、水电安装、消防、通风、空调、电梯)及发包人要求完成的其他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承包人提供100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签订施工合同后15日内先交纳50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承包人进场前交纳50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分两期退还,第一期完成产值达到40000000.00元退还5000000.00元,第二期完成产值达到60000000.00元退还5000000.00元,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期限达到3个月,发包人应在达到期限后15日内全额退还承包人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1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牌分公司转账保证金3500000.00元;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牌分公司转账保证金2000000.00元。2019年9月20日,王牌分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转账100000.00元,款项用途为预付款。2019年10月18日,王牌分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00元,款项用途为还款。
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宋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实施交由宋某某负责,约定: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项目施工由宋某某负责实施,实行独立成本核算,由宋某某自负盈亏,并由宋某某通过原告缴纳相关税费;宋某某应向王牌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500,000.00元,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以履行,宋某某支付该5,5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先支付至原告账户后,由原告支付至王牌分公司;原告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原告派出人员工资等费用和代扣缴税费后,剩余款项在三日内支付给宋某某。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宋某某签订《保证金退还协议》,约定:原告确认已经足额收到宋某某转入的5,500,000.00元保证金,且已经代宋某某支付给王牌分公司;原告确认该5,500,000.00元保证金为宋某某所有,王牌分公司退还保证金时,由原告协调王牌分公司直接退还给宋某某,如发生利息或损失赔偿,利息及损失赔偿也由宋某某获得。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黔0527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被告王牌公司价值5,400,000.00元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协议书》、《保证金退还协议》及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王牌分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牌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王牌分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但至本院第二次开庭之日即2020年3月27日,被告王牌分公司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在庭审中,被告王牌分公司称需政府办理相关手续后涉案工程才能进场施工,现在不能确定完善相关手续的时间,被告王牌分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主要义务,对原告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王牌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原告共计向被告王牌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500,000.00元,扣除2019年10月18日王牌分公司向原告转账的100,000.00元,被告王牌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5,400,000.00元。对于2019年9月20日王牌分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转账的100,000.00元,该款项系转到梅某某个人账户,不是转到原告账户,且银行流水载明的款项用途为预付款,故不能认定该款项系被告王牌分公司向原告返还的保证金。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0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足额退还保证金之日的主张,在合同解除前,被告王牌分公司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法占有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王牌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在合同解除前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王牌分公司支付利息;合同解除后,被告王牌分公司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王牌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中计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王牌分公司系王牌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请求被告王牌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人宋某某、杨某、梅某某、梅某某、许某某认为该项目工程实际是由其五人合伙借用原告资质承建,保证金是由五合伙人出资,请求被告王牌分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梅某某的意见。首先,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五位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其次,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宋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宋某某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宋某某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并不能对抗被告王牌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王牌分公司有义务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无义务将保证金返还给第三人。对第三人宋某某、杨某、梅某某、梅某某、许某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顺市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顺市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400,000.00元及利息(以未返还保证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顺市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松
人民陪审员  肖开富
人民陪审员  陈明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