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4370号
原告:***,男,1992年1月5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贵州联通(平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嫣,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学,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安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金嫣,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373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37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为人民币45642.08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为“屯堡古城亮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已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进行工程结算,明确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3732元工程款。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又在2020年8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20年12月1日前向原告还清所欠工程款103732元,若未按时足额支付,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且原告因此主张权利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因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原告调整至法律支持的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条件为在安顺文化旅游运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剩余的20%之后,被告于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现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安顺文化旅游运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剩余的20%,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另外,原告与案外人梅中祥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该《还款协议书》中明确103732元系工程借款,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的支付,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该《还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尽管《还款协议书》中列明的乙方为安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梅中祥,但最终签字的仅系梅中祥,被告并未对该《还款协议书》签字确认。同时,协议书中附件内容为原告及梅中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然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书》的意思表述,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作出承担梅中祥的债务的意思表述。即使梅中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并非《还款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还款协议书》的签订系梅中祥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行为。《还款协议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保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如上第一点所述,被告与原告间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并未约定任何的利息支付及律师费、保全费的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保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案涉项目系由原告挂靠被告实施,原告负责整个项目的承接、组织施工、收款等等,被告仅在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金便直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项,因此,即使原告未足额获得工程款,被告也没有理由承担所谓的利息及律师费、保全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保全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案外人安顺文化旅游运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屯堡古城亮化工程,工期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合同价款为1140140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接的屯堡古城亮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上缴管理费1710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2019年7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结算》,载明:“……乙方与安顺文化与安顺文化旅游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运)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甲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合同约定工程的全部建设,现文旅运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合同总价的80%,即人民币91万元,扣除乙方的合理费用,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103732元。双方约定,由于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发票、员工工资表等材料已经符合乙方的要求,所以在文旅运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剩余的20%之后,乙方于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2020年8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甲、乙双方经过财务核对确认,乙方于2019年7月24日向甲方借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柒佰叁拾贰元整(¥103732.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工程结算》上约定最后还款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第二条、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尚欠甲方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柒佰叁拾贰元整(¥103732.00元)。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分期偿还:1、乙方承诺于2020年12月1日前还清所欠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柒佰叁拾贰元整(¥103732.00元);2、如果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工程款总额按月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9年7月24日起算。第三条、若乙方不能按上述计划还清欠款,违反还款协议承诺的,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直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时任**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中祥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致成诉讼。
同时查明,案外人安顺文化旅游运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向**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910000元。
又查明,2021年5月13日,原告委托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工程装修合同》、《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微信支付凭证、收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而原告***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03732元,被告**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计算》,应视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建筑公司应按照《工程结算》约定的金额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建筑公司主张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为安顺文化旅游运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剩余的20%之后,**建筑公司于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后,原告与**建筑公司又就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约定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均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建筑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书》系其法定代表人梅中祥签字捺印,公司并未对该协议签章确认,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订立协议的意思表述。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作为《还款协议书》的甲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中祥就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履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还款协议书》计付利息,因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性质实为工程款,非工程借款,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单位的履行行为己固化于建设工程中,无法予以返还,因此,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折价予以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工程价款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03732元为基数,自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时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上述利息计算部分,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及金额应否支持。涉案纠纷系被告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造成,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
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3732元;
二、被告安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3732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安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74元,由被告安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林 茂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严夏青
书 记 员 凡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