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黔04行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元,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兴田,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化龙,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平,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王宸,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毅,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智杰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3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2月6日受伤,同年8月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8月18日受理,10月15日作出0402201524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10月25日分别送达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用人单位安顺市西秀区旧州古镇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建筑公司)签收人是项目负责人张青(现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为本人签收。张青亦曾在西劳人仲裁字(2015)8号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中作为亚华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出庭。显然原告自张青签收0402201524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0402201524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5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亚智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亚智杰公司。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亚智杰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超出了起诉期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是2015年11月26日从亚华建筑公司变更而来,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系张伯刚,而非张青。2015年11月26日之前张青并非亚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工,其不能代表法人机构亚华建筑公司签收任何文件。不能因为张青是2015年11月26日变更之后的法定代表人而简单推定其在2015年Il月26日之前签收的文件等同于或者追认为上诉人的法律行为。其次,西劳人仲裁字(2015)8号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与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案件系两个不同的案件,其受理机构是两个不同的机关:一个是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个是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顺市人社局)。不能说张青系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西劳人仲裁字(2015)8号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亚华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就必然是安顺市人社局受理的0402201524736号认定工伤案件中亚华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在安顺市人社局受理的0402201524736号认定工伤案件中张青并没有得到亚华建筑公司的授权,其不能代表亚华建筑公司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其签收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
综上所述,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423行初90号行政裁定系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故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和040221524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亚华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变更为亚智杰公司。亚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德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6日,蒋德平在亚华建筑公司工作时受伤。蒋德平于2015年8月3日向安顺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安顺市人社局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编号为040220152473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2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亚华建筑公司及蒋德平。该决定书一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亚华建筑公司的签收人是张青,即亚智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亚智杰公司对0402201524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5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0402201524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告知了上诉人亚智杰公司诉权以及6个月的起诉期限。该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送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因此,上诉人亚智杰公司的起诉期限至2016年4月24日届满。上诉人于2017年5月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亚智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江
审 判 员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法官助理 郭  芮  男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甜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