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468号
原告:***,女,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工商户,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现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鹏,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国际佳缘13栋2单元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087648086。
法定代表人:张青,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人民政府,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
法定代表人:王兴玲,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宇,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智杰公司)、***、第三人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谷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张时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第三人宁谷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0元;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归还订金之日的逾期归还损失(其中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9月28日的损失金额为67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安装12号商铺卷闸门所花费的4860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将12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含公摊50.23平方),单价17000元/㎡,总价85.39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订金。之后,二被告拟定《经营权转让合同》与原告签订时,原告发现和之前签订的付款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性质不一致。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秀区宁谷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融资建设经营合作协议》,协议就经营权内容、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约定被告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限内享有项目经营权,不具有所有权。因此二被告对该12号商铺没有所有权,同时不具有出售该商铺的资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二被告在明知自身对该商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将12号商铺出售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原告在得知遭受到经济损失之后便要求二被告返还之前交付的订金,但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在与被告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之后,对本案案涉12号商铺的商铺门进行安装,共计花费人民币486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使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欺诈情况,双方是对经营权进行交易,100000元是立约定金,这个是措辞上的失误引起的。2、付款协议中的提到的17000元/平方米是因为经营权转让期限为60年,原告查看协议之后提出了在具备出售条件的时候可以按照17000元出售,原告担心被告反悔价格,就要求将将来的价格写进了付款协议,所以不能为此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实际是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3、被告***系公司股东,代表行使的是公司的职权,钱是公司收取的,要求退还100000元款项应当是由公司负责。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与亚智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是在2017年,当亚智杰公司对外转让农贸市场经营权时,答辩人就明确通知亚智杰公司,要求其在对外转让经营权时将转让的标的只限于经营权的事实明确告知交易对象,且必须把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统一文本对外公示,避免交易对象把经营权转让误解为房屋买卖。现原告持有答辩人和亚智杰公司订立的《融资建设经营合作协议》以及原被告即将订立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文本的事实,表明亚智杰公司在与原告进行交易时,已经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答辩人认为,《付款协议》中两次出现的“出卖”措辞系笔误。对原被告之间交易内容的认定,应结合《付款协议》的全文和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来认定。原告仅凭两处笔误就主张双方的交易内容为房屋买卖,显然是对《付款协议》断章取义。综上,原被告在订立付款协议时就已经清楚知道交易内容,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背诚实信用。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亚智杰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12号商铺出售给乙方面积(含公摊50.23平方),单价17000元/m2,总价:85.3910万元(捌拾伍万叁仟玖百壹拾元)付款形式同意乙方暂按订金交款形式交款,交款金额为:10万元尾款2018年10月8日一次性把所有尾款付清,如乙方到2018年10月8日未交清尾款,乙方提前电话通知甲最后期限到2018年10月13日,乙方还未来办理交清尾款手续,乙方所交订金:10万元,《含两个月租金:1.0648万元》剩余8.9352万元作为违约金不退,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退还订金,如果甲方2018年10月13日前把12号商铺出卖给其他客户,甲方赔偿乙方同等订金:10万元(含订金共20万元)。”,该协议有原告签名及捺印,被告亚智杰公司员工被告***签名及捺印。当日,原告通过王香兰支付宝向被告亚智杰公司员工王家万转账支付80000元,通过王香兰微信向被告亚智杰公司员工王家万转账支付20000元。签订《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亚智杰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12号商铺,原告***为该商铺安装了卷闸门并支付了安装费4860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欲与被告亚智杰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因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为《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认为自己是购买商铺而非商铺的经营权,故未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原告认为自己受欺诈致成诉讼。
同时查明:一、原告欲购买的商铺为第三人宁谷镇政府授权被告亚智杰公司负责西秀区宁谷镇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被告亚智杰公司对该商铺并不享有所有权,被告亚智杰公司在经第三人同意时可以转让该经营权。二、被告亚智杰公司提供的《经营权转让合同》载明“经营权内容:乙方在经营权转让期限内仅能开展与农产品相关经营活动,且乙方必须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及农贸行业规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本合同的转让价款采取固定转让价款计收方式:固定年转让价款为元整(¥),60年转让价款共计元整(¥),该转让价款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享有的经营权再进行转让”等内容。三、原告***及案外人郭某(原告***之夫)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签订了《个人循环授权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于2018年8月24日向案外人郭乃华发放贷款7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亚智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付款协议书、《经营权转让合同》空白复印件、《融资建设经营合作协议》彩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8张、个人客户卡内账户详细清单复印件1张、微信转账凭证截屏打印件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亚智杰公司提供的被告亚智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融资建设经营合作协议》复印件、《经营权转让合同》统一文本复印件、付款协议复印件、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拟证实签订付款协议当日,原告方并没有看到《经营权转让协议》,所以对该协议的内容是不知情的。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定事实:证人郭某陈述其是因为送钱给原告而到签订合同的地方,但证人是大多数时间在外面抽烟,证人对原、被告如何协议并不清楚,故本院认为证人郭某证言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实其为购买本案涉案商铺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7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事实:虽然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因购买本案涉案商铺而贷款,但可以证实原告贷款的真实性,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智杰公司提供照片打印件2张,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案涉商铺,并对外招租。原告***认可照片上招租的电话是其本人的手机号,但否认是其去张贴的。本院认定事实:该商铺已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也已安装卷闸门来进行管理,不论原告是否张贴招租均不影响其对该商铺的管理、使用,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是为购买涉案商铺与被告签订了付款《付款协议书》,并支付了订金100000元,之后因被告提供的合同模版为《经营权转让协议》,故认为被告欺诈了原告,使原告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被告认为原告是明知其购买的是经营权,《付款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为立约定金,原告已支付订金100000元,被告已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实际已履行了《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主张欺诈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撤销是否符合可撤销合同中的受欺诈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直接载明“甲方将12号商铺出售给乙方面积(含公摊50.23平方),单价17000元/m2,总价:85.3910万元(捌拾伍万叁仟玖百壹拾元)”,即从该《付款协议书》可以直接明确原告是购买商铺,而非购买商铺的经营权;其次,在审理中,被告称是原告为了以后购买商铺时可以按“17000元/m2”计算而要求被告写入《付款协议书》中,即可知原告本意就是要购买商铺,而非购买经营权;再次,被告提供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并非原告所认为的可以自由转让,而是包含了“经营权内容:乙方在经营权转让期限内仅能开展与农产品相关经营活动,且乙方必须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及农贸行业规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享有的经营权再进行转让”等内容。现根据可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来看: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亦可表现为消极不作为。本案中,原告是要构买商铺,而非经营权,被告亚智杰公司无论是告知其购买的就是商铺,还是隐瞒原告其实际购买的为经营权,从《付款协议书》均可看出被告亚智杰公司具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该欺诈故意应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之故意;二是使对方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之故意。本案中《付款协议书》已明确原告是购买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明确为原告购买的经营权,且该经营权是作了限制,比如经营内容的限制及转让的限制,这些原告是不知晓的,而原告以为购买商铺而与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即一是欺诈行为与错误认知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错误认知和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以为是购买商铺,而签订《付款协议书》双方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是指被欺诈方所作意思表示,与当不存在该欺诈行为时其会作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并非要购买商铺的经营权,而原告认为签订《付款协议书》之后,双方能形成商铺买卖的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自己购买商铺,而与被告亚智杰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而《付款协议书》的内容也体现原告即将购买的为商铺,但实际被告出售的为商铺经营权,本院认为符合可撤销合同中的欺诈情形,故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付款协议书》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订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的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8日起至归还订金之日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安装的卷闸门为该商铺使用而作出的必要开支,且该卷闸门现附属于商铺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是被告亚智杰公司的员工,别搞***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的行为代表了被告亚智杰公司,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
二、由被告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订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由被告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订金返还完毕之日止);
四、由被告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卷闸门费用人民币4860元;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5元,由被告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安顺亚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顾然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彦
书记员刘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