册亨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册亨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7民初175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务农,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册亨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DJFL16G。
法定代表人:刘智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实习律师:缪顺丽,协助汪浩律师工作。
原告***诉与被告册亨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缪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2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册亨县做木工,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开始做工至2020年9月份,完工后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6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4日通过银行卡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6000元,现被告还有20000元的劳务费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每次都以强硬的态度拒绝支付剩余的工钱。该笔工钱是原告背井离乡辛辛苦苦赚的血汗钱,被告逃避其应承担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判如诉请为谢。
城建公司辨称,1、原告与曾义军、罗安友合伙做财富广场做木工,以罗安友的名义做财富广场的劳务,罗安友应当领取的劳务费以及工资表的制作均是本案原告签字,城建公司是按曾义军和原告签字确认的金额,以及原告签字确认应发到民工账户的金额,以罗安友的银行卡按相关发放清单发放,不存在欠原告劳务费用的问题,同时如果原告真的存在劳务费用未领取的情况,那么也应当仅能找罗安友和曾义军主张权利。2、原告是基于劳动合同,也就是基于劳动关系起诉城建公司索要工资,城建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尹恩重、宁巧林不是城建公司的员工,城建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二人及原告代表城建公司,原告基于劳动合同索要工资应当属于劳动仲裁的案件,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3、从被告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原告与曾义军、尹恩重均在相应证据上签字,尹恩重的财务人员宁巧林依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清册进行付款,并不是城建公司的行为,同时,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册已经注明工资全部结清,宁巧林以及城建公司不负责审核,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尹恩重交到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拨付款项给尹恩重,至于尹恩重委托谁支付与城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原告所说的是罗安友找来工地上干活,庭审中称是以尹恩重雇请,从其签收的相关材料来看,制表人、领款人以及确认人均是以原告和曾义军的意见为准,所以城建公司认为,其劳务费用即便是存在欠付情况也和城建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据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城建公司抗辩,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合同》索要工资应当属于劳动仲裁的案件;故原告与城建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当事人提起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双泽
书 记 员 韦正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