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3441号
原告:福泉市晟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金鸡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5609409143。
法定代表人:龙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勇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省创思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大院村堡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Q80G4H。
法定代表人:奚青,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福泉市晟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勇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勇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4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勇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勇泰公司在修建厂房时,于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购买晟隆公司混凝土297.5立方使用,共计货款93985元,支付了29040元,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对账,尚欠64945元,勇泰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写下欠条予以确认,此款经晟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勇泰公司因修建其办公楼向晟隆公司购买混凝土297.5方,2021年7月15日,晟隆公司与勇泰公司对账确认货款共计93985元,勇泰公司已支付29040元,尚欠64945元,勇泰公司于当日向晟隆公司出具64945元欠条一份。2021年11月2日,晟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勇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经晟隆公司当庭陈述,并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晟隆公司与勇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晟隆公司已向勇泰公司提供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后勇泰公司向晟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晟隆公司已向勇泰公司供应货物,勇泰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结算确认货款共计93985元,勇泰公司已支付29040元,尚欠64945元,故晟隆公司诉请勇泰公司支付货款649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勇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市晟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六万四千九百四十五元(¥64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已减半收取712元,保全费680元,共计1392元,由被告贵州省勇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瑞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常方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