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1726号
原告:福泉市晟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5609409143。
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金鸡山。
法定代表人:龙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福泉市晟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25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贵州盛世华享智慧农业科技蔬菜大棚项目建设时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82方,货款2542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3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9年6月承建贵州盛世华享智慧农业科技蔬菜大棚项目建设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供应其C30等级非泵混凝土82方,金额25420元,承诺在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非泵混凝土,原告依约交付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420元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在一审中的抗辩、举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泉市晟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万五千四百二十元。
本案诉讼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轩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