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慧,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金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575937XA。
法定代表人:桑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9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中远公司向***支付因未办理社保登记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给***造成的经济损失324,000元(3,000元×12月/年×9年),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中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一审法院认为***要求中远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中远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给***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要求中远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争议,而不是因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的争议。另外,在2019年12月底中远公司在单位办公室声明社保不能补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中远公司辩称,***要求补缴社保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只能由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一审法院认定有关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中远公司补缴社保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中远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9701.8元(4427.87×9×2);3、中远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0029.55元;4、中远公司支付***2019年2月工资4,427.87元;5、中远公司为***补缴2010年3月至2019年2月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则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24000元;6、中远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60元;7、中远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35元(4427.87/21.75×2×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3月起到中远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郑州高新区金梭路25号中远公司内。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中远公司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合作联系,并在新乡设立了项目部。2019年2月25日,中远公司通过人力资源部通知***等生产一部的70多名员工到新乡“出差”,***等十多人不同意去新乡,于2019年3月1日集体到公司门口协商,中远公司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工人均已离开。2019年3月4日,中远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在餐厅向员工发放员工手册(显示为“二零一九年一月修订”),并要求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十多人以劳动合同书为空白为由不同意签字,中远公司当天就发出《再次通知出差函》,内容为“公司根据正常经营和业务需要,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电话通知和EMS快递书面通知你至新乡出差,你于2019年3月1日报到日届满后至今仍未依时到公司指派的出差地点报到,旷工3天,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定。现公司再次通知你于2019年3月6日前往出差地点报到。再次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和劳动纪律。”2019年3月7日,中远公司向***等二十多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2019年3月4日,公司再次现场通知你新乡出差,你仍未按时到达报到工作。2019年3月5日、6日公司再次通知你于2019年3月6日前往出差地点报到工作。但你仍未按时到达报到工作,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且聚众闹事,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按照《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公司考勤制度第四条、奖惩制度第六条规定,你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按照上述规定,公司决定于2019年3月7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中远公司向员工发放员工手册,大多数员工于2019年3月13日和14日签名确认收到该手册,只有***等十多人未签名。2019年3月,***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中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工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等。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6月2日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9)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远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60元。***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每月的工资发放额为:4,770.7元、3,897.7元、3,987.91元、5,326.89元、5,024.25元、4,980元、4,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0年3月入职中远公司,一直在郑州高新区金梭路25号工作。中远公司因为有新的项目,需要部分员工到新乡去工作,中远公司没有就工作地点的变更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而是以通知“出差”的方式要求***等人去新乡报到,并在劳动者未去报到的情况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修订员工手册,以***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中远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至中远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在中远公司工作已年满9年,中远公司应当支付***9个月工资的二倍作为赔偿金。根据***的工资发放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631.78元(4770.7+3897.7+3987.91+5326.89+5024.25+4980+4435=32442.45),***按4,427.87元主**均工资并不超出范围。经计算,该经济赔偿金为79701.66元(4427.87×9×2=79701.66)。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认可其在2019年2月放假在家,中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发放有该月生活费,故其应支付***2019年2月生活费1,140元(1900×60%),对于***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此***要求中远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在中远公司处工作9年,在中远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中远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中远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中远公司的失业保险金按照2018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27,360元(1900×80%×12+1900×80%×6=27360)。
***于2010年3月入职中远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中远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现请求中远公司支付该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远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该项请求并未经仲裁处理,且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9701.66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60元、2019年2月的生活费1,140元,共计10820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与中远公司劳动争议问题,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内容:1.确认中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2.裁决中远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0,029.55元;3.裁决中远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9,701.8元;4.裁决中远公司支付2019年2月工资4,427.87元;5.裁决中远公司支付***失业赔偿27,360元;6.裁决中远公司为***补缴2010年3月至2019年2月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上诉请求中远公司向其支付因未办理社保登记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24,000元,其该项请求在申请仲裁时未予主张,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远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登记及不能补办的事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一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