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自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上。
上诉人付自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9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自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被上诉人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自立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未办理社保登记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88000元(3000元*12月/年*8年)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显示公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没有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补办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从而发生的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保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付自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4325.92元(4645.37×8×2);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3594.4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工资4645.37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8年2月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则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8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60元;7、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135元(4645.37/21.75×2×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1年3月起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郑州高新区金梭路25号被告公司内。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被告公司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合作联系,并在新乡设立了项目部。2019年2月25日,被告通过人力资源部通知原告等生产一部的70多名员工到新乡“出差”,原告等十多人不同意去新乡,于2019年3月1日集体到公司门口协商,被告公司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工人均已离开。2019年3月4日,被告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在餐厅向员工发放员工手册(显示为“二零一九年一月修订”),并要求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等十多人以劳动合同书为空白为由不同意签字,被告当天就发出《再次通知出差函》,内容为“公司根据正常经营和业务需要,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电话通知和EMS快递书面通知你至新乡出差,你于2019年3月1日报到日届满后至今仍未依时到公司指派的出差地点报到,旷工3天,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定。现公司再次通知你于2019年3月6日前往出差地点报到。再次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和劳动纪律。”2019年3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等二十多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2019年3月4日,公司再次现场通知你新乡出差,你仍未按时到达报到工作。2019年3月5日、6日公司再次通知你于2019年3月6日前往出差地点报到工作。但你仍未按时到达报到工作,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且聚众闹事,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按照《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公司考勤制度第四条、奖惩制度第六条规定,你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按照上述规定,公司决定于2019年3月7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向员工发放员工手册,大多数员工于2019年3月13日和14日签名确认收到该手册,只有原告等十多人未签名。
2019年3月,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工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等。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6月2日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9)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6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每月的工资发放额为:5099元、4625.2元、4784.28元、3966元、3360元、4160元、47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一直在郑州高新区金梭路25号工作。被告公司因为有新的项目,需要部分员工到新乡去工作,被告没有就工作地点的变更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而是以通知“出差”的方式要求原告等人去新乡报到,并在劳动者未去报到的情况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修订员工手册,以原告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年满8年,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二倍作为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正常发放工资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389.21元(5099+4625.2+4784.28+3966+3360+4160+4730=30724.48)。经计算,该经济赔偿金为70227.36元(4389.21×8×2=70227.36)。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19年2月放假在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放有该月生活费,故其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生活费1140元(1900×60%),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在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的失业保险金按照2018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27360元(1900×80%×12+1900×80%×6=27360)。原告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该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故对其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该项请求并未经仲裁处理,且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对原告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自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227.36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60元、2019年2月的生活费1140元,共计9872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付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付自立因与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违法;2、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3594.48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74325.92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工资4645.37元;5、被申请人支付失业赔偿27360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3月至2019年2月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付自立上诉请求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因未办理社保登记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88000元。其该项请求在申请仲裁时未予主张,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登记及不能补办的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自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自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玮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