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977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贾英慧、位星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桑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王崇,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英慧、位星星、被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在加工车间工作。进入公司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职工基本社保。因车间搬迁到新乡,在公司未与员工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安排到新乡工作,并无故找理由于2019年3月7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9701.8元(4427.87×9×2);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0029.5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工资4427.87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9年2月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则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24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60元;7、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35元(4427.87/21.75×2×5)。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客观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更不存在工作地点协商变更一致的问题,本案的关键点是劳动者是否服从劳动纪律,是否按照要求出差的问题。被答辩人违反公司制度和劳动纪律,答辩人解除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若适用该条款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劳动合同订立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条件是前置性条件,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被答辩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答辩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被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应予以驳回。3、被答辩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被答辩人要求失业损失无依据,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社保机构不能补办,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办理了失业和求职登记,其要求支付失业损失无依据,应予以驳回。5、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月份工资无依据,被答辩人已向其支付了工资和生活费。6、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依据,答辩人已按照规定为被答辩人安排了年休假,该年休假的时间远远超过了应享受的法定期限,且被答辩人该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违反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郑州××新区××路××号被告公司内。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被告公司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合作联系,并在新乡设立了项目部。2019年2月25日,被告通过人力资源部通知原告等生产一部的70多名员工到新乡“出差”,原告等十多人不同意去新乡,于2019年3月1日集体到公司门口协商,被告公司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工人均已离开。2019年3月4日,被告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在餐厅向员工发放员工手册(显示为“二零一九年一月修订”),并要求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等十多人以劳动合同书为空白为由不同意签字,被告当天就发出《再次通知出差函》,内容为“公司根据正常经营和业务需要,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电话通知和EMS快递书面通知你至新乡出差,你于2019年3月1日报到日届满后至今仍未依时到公司指派的出差地点报到,旷工3天,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定。现公司再次通知你于2019年3月6日前往出差地点报到。再次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和劳动纪律。”2019年3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等二十多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2019年3月4日,公司再次现场通知你新乡出差,你仍未按时到达报到工作。2019年3月5日、6日公司再次通知你于2019年3月6日前往出差地点报到工作。但你仍未按时到达报到工作,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且聚众闹事,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按照《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公司考勤制度第四条、奖惩制度第六条规定,你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按照上述规定,公司决定于2019年3月7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向员工发放员工手册,大多数员工于2019年3月13日和14日签名确认收到该手册,只有原告等十多人未签名。
2019年3月,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工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等。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6月2日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9)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6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每月的工资发放额为:4770.7元、3897.7元、3987.91元、5326.89元、5024.25元、4980元、4435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就餐卡、银行卡交易明细、完税凭证、工资发放表、劳保领用卡打印件;3、生产一部员工停工放假通知、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提供直属;4、(2019)豫0191民初25134号、25308号、(2019)豫01民终21705号、2170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一直在郑州××新区××路××号工作。被告公司因为有新的项目,需要部分员工到新乡去工作,被告没有就工作地点的变更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而是以通知“出差”的方式要求原告等人去新乡报到,并在劳动者未去报到的情况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修订员工手册,以原告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年满9年,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二倍作为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正常发放工资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631.78元(4770.7+3897.7+3987.91+5326.89+5024.25+4980+4435=32442.45),原告按4427.87元主**均工资并不超出范围。经计算,该经济赔偿金为79701.66元(4427.87×9×2=79701.66)。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19年2月放假在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放有该月生活费,故其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生活费1140元(1900×60%),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在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的失业保险金按照2018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27360元(1900×80%×12+1900×80%×6=27360)。
原告于2010年3月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该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该项请求并未经仲裁处理,且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9701.66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60元、2019年2月的生活费1140元,共计10820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