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9738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赵博、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桑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王崇,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份起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底,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4个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补齐全额社会保险,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9年1月,被告以公司生产量减少为由让原告在家休息,仅发放1个月的基本生活费,远远低于郑州市的最低工资水平。2019年3月,被告以出差为由将原告调至新乡工作,因原告不同意该工作地点调动安排,被告便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有余,一直兢兢业业,从未享受过任何年休假,且原告的家庭都在郑州市,只因未同意被告的工作地点调动便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致使原告无所适从。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696元(4744×4.5×2=42696);2、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基数为4744元);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60元(1900元×80%×24=27360);4、带薪年休假工资2160元(216×200%×5=2160);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48元;6、2019年1月、2月未发放的工资(4744元-554.98元+1900×60%=5329.02元)。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客观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更不存在工作地点协商变更一致的问题,本案的关键点是劳动者是否服从劳动纪律,是否按照要求出差的问题。被答辩人违反公司制度和劳动纪律,答辩人解除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若适用该条款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劳动合同订立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条件是前置性条件,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被答辩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答辩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被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应予以驳回。3、被答辩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被答辩人要求失业损失无依据,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社保机构不能补办,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办理了失业和求职登记,其要求支付失业损失无依据,应予以驳回。5、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依据,答辩人已按照规定为被答辩人安排了带薪休假放假,该休假包含带薪年休假。6、被答辩人要求支付1月、2月份工资无依据。被答辩人作为生产一部放假期间留守员工,其工资系按日计算,答辩人已向其支付了工资和生活费,其在3月份就没有提供劳动。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1月起到被告公司工作,是生产一部的电焊工人,工作地点位于郑州××新区××路××号被告公司内。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1月、12月和2019年1月、2月共计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8年,被告公司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合作联系,并在新乡设立了项目部。2019年2月25日,被告通过人力资源部通知原告等生产一部的70多名员工到新乡“出差”,原告等十多人不同意去新乡,于2019年3月1日集体到公司门口协商,被告公司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工人均已离开。2019年3月4日,被告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在餐厅向员工发放员工手册(显示为“二零一九年一月修订”),并要求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等十多人以劳动合同书为空白为由不同意签字,被告当天就发出《再次通知出差函》,内容为“公司根据正常经营和业务需要,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电话通知和EMS快递书面通知你至新乡出差,你于2019年3月1日报到日届满后至今仍未依时到公司指派的出差地点报到,旷工3天,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定。现公司再次通知你于2019年3月6日前往出差地点报到。再次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和劳动纪律。”2019年3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等二十多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2019年3月4日,公司再次现场通知你新乡出差,你仍未按时到达报到工作。2019年3月5日、6日公司再次通知你于2019年3月6日前往出差地点报到工作。但你仍未按时到达报到工作,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且聚众闹事,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按照《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公司考勤制度第四条、奖惩制度第六条规定,你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按照上述规定,公司决定于2019年3月7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向员工发放员工手册,大多数员工于2019年3月13日和14日签名确认收到该手册,只有原告等十多人未签名。
2019年4月2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等。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9)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240元,2019年1月份工资、2月份生活费共计5329.0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每月的工资发放额为:6012.5元、6017元、6057.3元、5693.55元、5640.2元、5024.25元、554.98元。原告认可社保缴费基数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标准均为4744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公司要求生产一部集体搬迁到新乡,该部门员工需在新乡工作2到3年,这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应当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的形式予以固定。被告则称本次出差涉及到60多人,地点都是新乡,因为新乡新建了一个项目,根据项目需要三个月一轮休;原告等10人之前未出过差不代表其一直不能出差,也不等同于公司不能安排其出差。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保用品领用卡照片;3、再次通知出差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4、2019年3月1日的视频、通话录音,原告等人的告知书,接处警登记表;5、2019年2月25日电话通知录音,2019年2月26日邮寄单;6、2019年3月4日开会现场视频、照片、开会签到表、领取员工手册签名表;7、2019年3月18日谈话录音;8、动员搬迁大会录音;9、员工体检结果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一直在郑州××新区××路××号工作。被告公司因为有新的项目,需要部分员工到新乡去工作,被告没有就工作地点的变更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而是以通知“出差”的方式要求原告等人去新乡报到,并在劳动者未去报到的情况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修订员工手册,以原告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年满4年不满4年半,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4.5个月工资的二倍作为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前六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740.8元(6012.5+6017+6057.3+5693.55+5640.2+5024.25=34444.8)。经计算,经济赔偿金为51667.2元(5740.8×4.5×2=51667.2),原告请求的金额为42696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后,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直到2019年2月25日才通知原告去“出差”,且原告2019年3月1日之后并没有正常上班,考虑到原告诉称其2019年1月份在家休息,2月份正处在春节期间,被告已支付了1月份工资554.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份拖欠的工资及2019年2月份的生活费,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6325.82元(5740.8-554.98+1900×60%=6325.82),原告请求为5329.02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4年,在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的失业保险金按照2018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18240元(1900×80%×12个月=18240元)。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对于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对应职工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8年进行了年休假,应当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计算为2639.45元(5740.8/21.75×5×2=2639.45),原告仅请求216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696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240元、2019年1月份拖欠的工资及2019年2月份的生活费5329.0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60元,共计6842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