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申上诉人):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金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请求中远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错误,***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可以确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远公司仅给***缴纳失业保险四个月,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二、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中远公司未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与本案案情相同的案件,原审法院支持了失业保险损失,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审已**,***的的社会保险费已累计缴费148个月,中远公司为***缴纳了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曾领取过失业保险金,后中远公司未连续为***缴纳一年以上失业保险费,***不能再次领取失业保险费,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字(2019)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远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320元,中远公司对此未起诉。原审法院未*****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以***社保缴费已累计148个月为由,认定***可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判决中远公司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应在*****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后,依法认定其是否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