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金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中远公司不支付***失业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错误。***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和邮政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均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个人缴纳,中远公司应当支付其社会保险费损失40169元。***仅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中远公司仅给***缴纳失业保险1个月,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中远公司应当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本案与另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与***同时起诉的情况相同的案件,一审法院支持了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案没有支持错误。3.劳动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中远公司未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的相关诉请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一审***提交了加盖有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印章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本地个人缴费显示累计138个月,本地单位缴费信息显示中远公司为***交纳有1个月的费用,未显示失业保险费的具体缴纳情况。***主张中远公司仅为其缴纳了1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其个人仅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未缴纳失业保险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费的条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字(2019)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远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60元,中远公司对此未起诉。原审法院未*****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以***社保缴费累计已138个月为由,认定***可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据此判决中远公司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应在*****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后,依法认定其是否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社会保险费损失问题。本案***主张其与中远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代缴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要求中远公司返还代缴部分,并提交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和邮政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因社会保险费已缴纳,***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对***是否代替中远公司缴纳了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及数额予以**,从而依法认定中远公司应否予以返还。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