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11民初4074号
原告:***,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918780,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北街村望城坡青岩堡B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驰,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11011141473,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存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18)黔0111民初4074号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832,056.1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冻结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岩支行的存款42.82元,于同日冻结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岩支行的存款2,832,056.15元。另外,案外人熊有贵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参加诉讼,并未要求作为本案当事人进行诉讼,且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同意由其合伙人即本案原告主张全部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因此,本院不再追加熊有贵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机械费2,786,1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864.1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2日,但应计算至劳务费、机械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担保函费5,664.1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砂石开采业务发包给原告,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合伙人熊有贵签订了《砂石生产承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后来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屈存龙、熊有贵签订《劳务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再进行合作,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欠的款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原告屈存龙支付2,000,000元,剩余的加工劳务费共计3,280,000元同意保留在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用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给***。经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拖欠原告的2015年至2016年的劳务费和机械费为2,537,800元,2017年至2018年元月劳务费和机械费为2,748,392元,共计5,286,192元。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两份,委托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委托书后,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费用共计2,786,1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机械费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的原告的劳务费、机械费共计2,786,19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愿意进行偿还。但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我方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第一,原告与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砂石生产销售关系,即使存在支付款项的义务,也是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第二,我方确实接受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500,000元的款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代为履行义务并非我方的强制义务,我方可以不履行相应债务。并且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要求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应当向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砂石生产销售合作关系。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合伙人熊有贵签订了《砂石生产承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熊有贵承包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的砂石生产业务。后因各方面的原因,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屈存龙、熊有贵签订《劳务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再进行合作,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欠的款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原告屈存龙支付2,000,000元,剩余的加工劳务费共计3,280,000元同意保留在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用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给***。经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拖欠原告的2015年至2016年的劳务费和机械费为2,537,800元,2017年至2018年元月劳务费和机械费为2,748,392元,共计5,286,192元。
另查明,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8年2月7日出具《委托书》两份,委托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拖欠原告的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委托书后,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共计2,500,000元。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费用共计2,786,192元。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屈存龙、熊有贵签订《劳务合作终止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均没有经过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砂石生产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书、劳务合作终止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银行流水清单、担保函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一,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的原告的劳务费、机械费共计2,786,19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自认的事实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拖欠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机械费共计2,786,1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屈存龙、熊有贵签订的《劳务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欠的款项。在本案中,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另外,该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双方对违约金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违约金为十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原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于实际损失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本院对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认定为100,000元。
第二,关于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在欠付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该诉请的成立的前提,应为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仍欠付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款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作终止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虽然提到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款项的相关情况,但上述证据均没有经过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确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仍然欠付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款项。另外,虽然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2,500,000元,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还欠付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款项。因此,原告的该诉请缺乏其前提成立的事实基础,对原告的该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告提交的《劳务合作终止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转让的行为,并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双方就该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2,500,000元的行为的认定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委托付款书》后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基于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了2,500,000元。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代替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其应该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继续履行相应的代为履行的义务,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上来看,原告也无权直接要求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第五,关于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担保函费的问题。首先,原告的该项损失系因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项费用属于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亦属于原告为维护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担保函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代位权的相关问题,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其表示不变更相应的诉请,亦不在本案中提起代位权之诉。对此,原告可以依法另行提起相应的诉讼,本院亦不在本案中审查债务人即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次债务人即被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屈存龙支付劳务费、机械费2,786,1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屈存龙支付担保函费5,664元;
三、驳回原告屈存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阳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