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1民初382号
原告贵州安信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城西路后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322037463J。
法定代表人:张清超。
委托代理人唐俊,贵州非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江南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南江乡龙广村河湾组十里画廊游客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H95KB3E。
法定代表人:陈虹池。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津桃,男,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安信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江南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信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安信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被告贵州江南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江南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肖津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安信恒瑞公司诉称,2019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贵州江南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水东江南院项目)400KVA变压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77400元),送电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65%(金额为167700元),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金额为12900元),质保期为一年且免费维保,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774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9月3日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9年10月16日,原告施工完毕,2019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经开阳县供电局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3日,开阳县供电局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被告在检验书中也签字认可。自此,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167700元,被告再次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江南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77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600元(违约金从2019年8月7日第一笔款项应付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日止,即28天;第二笔款项从2019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起诉之日止,即82天,以上共计110天,按合同总价2%计算最高违约金),以上共计21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贵州安信恒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付款电子回单、发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并申请了证人张某、朱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违约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贵州江南院公司辩称,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77400元属实,之所以未按期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是因为原告系挂靠公司,被告未收到原告出具给李伟的授权书,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至被告付第一笔工程款期间未施工,在此期间并无损失。第二笔工程款未付是因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非是2019年10月23日,而实际是在2019年12月份,从被告付第一笔款至实际验收期间,原告给被告造成了100000元的损失,其中误工损失20000元(自行发电),原告私自断电造成的损失8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贵州江南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开阳县供电局工作单办理情况列表、施工合同预算书、微信截图、加油发票、告知函,证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受到损失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日,原告贵州安信恒瑞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江南院公司(甲方)签订了《贵州江南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水东江南院项目)400KVA变压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干包总价为人民币258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019年8月3日至9月3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77400元),送电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65%(金额为167700元),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金额为12900元),质保期为一年且免费维保,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质保金,违约责任为双方按约履行责任,若违约需每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总价的2‰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20%,李伟作为原告贵州安信恒瑞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经办人在合同签章处签字并盖公章,肖津桃作为被告贵州江南院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经办人在合同签章处签字并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77400元,2019年10月23日,开阳县供电局向被告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被告员工张家辉在客户确认检验意见处签字,原告员工张清江在施工单位确认检验意见处签字并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贵州安信恒瑞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付款电子回单、发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被告贵州江南院公司提交的开阳县供电局工作单办理情况列表、施工合同预算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贵州安信恒瑞公司与被告贵州江南院公司签订的《贵州江南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水东江南院项目)400KVA变压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77400元,2019年10月23日,涉案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可见,原告贵州安信恒瑞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贵州江南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7日第一笔款项应付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日止,即28天;第二笔款项从2019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起诉之日止,即82天,以上共计110天,按合同总价20%计算支付最高额违约金51600元的诉请,虽然被告逾期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但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继续履行了合同,可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9年8月7日第一笔款项应付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视为原告自愿放弃。2019年10月23日本案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及开阳县供电局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因被告未按约给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9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起诉之日止,即82天的违约金42312元(违约金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以工程总价款258000元为基数,按每天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江南院公司辩称第二笔工程款未付是因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非是2019年10月23日,而实际是在2019年12月份,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造成了100000元的损失,其中误工损失20000元,原告私自断电造成的损失80000元,因其提交的20000元加油发票中购买方均系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因为原告私自断电给被告造成了80000元的损失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损失费共计100000元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江南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安信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700元及违约金42312元,共计210012元;
驳回原告贵州安信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贵州安信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元,被告贵州江南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