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长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15676号
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30837J。
法定代表人:曾令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长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剑江路财富大酒店****办公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3081194W。
法定代表人:梁孟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汇川城投大厦**信用代码91520303551939700Q。
法定代表人:雄玮。
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丰公司)与被告贵州长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电公司)、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被告贵州长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并从2020年4月1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遵义西部钢材市场”供应电缆,并约定了产品单价、数量、合同暂定总金额等。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累计供应3118315.06元的货物,并向被告提供了与货物价值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虽然向原告背书了两张各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却无法承兑。截止目前,被告尚欠800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原告由原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更名。
被告长电公司辩称,本案应是票据追偿权纠纷,欠付货款80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且原告再次转让给成都金发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说明原、被告的货款交易已完毕,原告不能基于购销合同约定起诉,也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同时合同约定条款中也没有因为汇票无法兑付而约定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情况。原告基于票据追偿权纠纷,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原告渝丰公司(乙方)与被告长电公司(甲方)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货款金额总计3118315.06元;2.结算期限: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金额的60%,三个月内付清全款,结算方式: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以转账或电汇方式进行;3.违约责任:被告延期付款每日按违约金额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4.产生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分别为2270687.79元、1244040.02元、340702.6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3月16日、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退货,退货金额分别为225950.6元、246538.89元、264625.86元。原告向被告最终供货总计金额为3118315.06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将两张金额分别为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7日。2020年6月30日,原告将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又背书转让给成都金发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成都金发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7月24日、8月4日、8月21日、9月1日提示承兑,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绝。
2020年12月4日,原告与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20000元,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
2021年1月21日,成都金发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与渝丰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498600元。渝丰公司于2020年6月30月将票号分别为:2305***(金额40万元)、2305***(金额40万元)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我司用于支付前述合同货款。我司取得两张汇票后,多次进行兑付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我司承诺:放弃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赋予的对所有前手背书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权。如我司与渝丰公司发生货款纠纷,我司只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主张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概由我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产品供销合同、销售交货确认单、销售退货确认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即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致使原告只能远期获得货款,本已不符合合同约定,现又因故无法承兑,应视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工业产品供销合同》未约定原告接收商业承兑汇票后即视为认可被告的支付货款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在未实际收到货款前,就《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享有的相应债权并未消灭。票据法虽然规定汇票持票人或清偿债务后的被追索人享有票据追索权,但并未否定其享有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合同债权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主张合同权利,被告辩解货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在知晓汇票被拒付后仍未主动弥补支付过失,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以及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违约金额的每日3‰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且汇票被拒付的直接原因不在被告,故本院酌定调整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被告应当在2020年3月底前支付货款,违约金起算点为2020年4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长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4月1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贵州长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8元,减半收取66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4元,被告贵州长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