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国兴电气有限公司与贵州长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5296号 原告:广东国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沙墩新城路8号1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260282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长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剑江路财富大酒店C栋一号办公区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3081194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国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被告贵州长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长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货款人民币7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8275元(逾期付款损失按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5%计算,以未付货款人民币74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日起按5%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20日为58275元)2、本案件所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被告供应高低压柜、箱变、变压器等供配电设备1批,共39台,总价值为1100000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约完毕,但被告在此之间拖欠货款迟迟未付,经多次催讨,至今依旧剩余740000元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速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 被告长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2日,原告(卖方)和被告(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1100000元(含税),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收取货物。2021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提起诉讼,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对账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的的逾期损失,按年利率5%主张利息,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差旅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长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国兴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0元,保全费4510元,由被告贵州长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