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6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水正泰化建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金华化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915010725F。
负责人:胡建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赤水市西内环路附桥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215012543Y。
法定代表人:陈学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国,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赤天化正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金华化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73098649X7。
法定代表人:胡建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昌杰,贵州舸林(赤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水正泰化建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赤水正泰化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城建公司)、贵州赤天化正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天化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水正泰化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38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赤水城建公司、赤天化正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赤水正泰化建公司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因《维修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金额,不能单凭对账确认函就作出认定。首先,赤水城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维修合同》为框架性合同,合同中没有具体的工程施工内容,必须要相关的工程凭证予以佐证,而赤水城建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工程凭证,仅提交了一份于工程完工6年后才加盖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公章的对账确认函。在一审庭审中,赤天化正泰公司也承认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的公章在对账确认函加盖公章时是由其代为保管,在该确认函上加盖公章并非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金额的依据。其次,赤水正泰化建公司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资料及财务凭证均长期由赤天化正泰公司代为保管,赤天化正泰公司对此也予以了承认。赤天化正泰公司在庭审中虽然经赤水正泰化建公司要求,提供了部分赤水正泰化建公司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资料和财务凭证,但是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中所列金额经统计与对账确认函中所列金额并不一致,遗漏了数笔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提前向赤水城建公司支付的大额预付款。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在庭审中曾多次要求法庭责令赤天化正泰公司将其代管的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全部财务档案及工程结算资料原件一并移交给赤水正泰化建公司代理人,由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整理、统计后再向法院提交,但一审法院并未应允,导致赤水正泰化建公司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金额无法确定。二、本案证人伍某的证人证言前后存在明显矛盾,且其证言与相关证据不符,不应依据其证人证言作出事实认定。在一审庭审中,赤水城建公司曾申请证人伍某出庭作证。证人伍某的身份是赤天化正泰公司和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在证言中明确对账确认函中所列金额为其通过统计工程结算资料和财务凭证计算所得,但赤水正泰化建公司依据其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及财务凭证进行统计所得出的数据与对账确认函中所列金额并不一致;该证人的证言前后也明显存在矛盾,证人对NC系统中的财务数据真实性开始是给与肯定,但无法解释NC系统中的数据与对账函数据不一致的情况。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况,直接依据该证人的证言认定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赤水正泰化建公司作为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将由其总公司赤天化集团公司承担。虽然赤水城建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赤天化正泰公司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赤天化正泰公司没有被执行能力,实际上唯一承担责任的只有赤天化集团公司。此外,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的公司印鉴、财务档案和工程结算资料的原件均由赤天化正泰公司代为保管,赤天化正泰公司因此完全具备配合赤水城建公司隐匿、伪造或选择性提交有利于赤水城建公司证据的可能。综上,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赤水城建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并非仅凭《对账确认函》就认定本案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欠付赤水城建公司工程款146361.03元的事实。首先,一审中赤水城建公司不仅提供了《对账确认函》和《维修合同》,还提供了完整的2012年和2013年期间双方的支付凭证和相关分项工程的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了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公章),足以证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欠付赤水城建公司工程款146361.03元的事实。其次,赤水城建公司一直在追讨欠付的工程款,只是在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后,才未提出相应追讨的证据,《对账确认函》也并非是在6年后才加盖的印章。第三,赤水正泰化建公司财务负责人伍某与赤水城建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确认函是代表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证人伍某的证言真实客观,完全解释了对账确认函欠款金额的由来,以及多年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也解释了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所称其总公司的NC系统记载的欠款金额与对账确认函欠款金额不一致的原因。三、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称本案是虚假诉讼,完全是无稽之谈。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承认欠付赤水城建公司的工程尾款,所以事实上确认了涉案工程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且本案有合同、支付凭证、结算凭证等等证据在卷佐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赤天化正泰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赤水城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赤水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赤水正泰化建公司、赤天化正泰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款146361.03元;二、判令赤水正泰化建公司、赤天化正泰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71460元;三、诉讼费由赤水正泰化建公司、赤天化正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赤水城建公司(乙方)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甲方)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各签订一份《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土建维修;工程地点: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和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根据甲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计划项目、临时任务或生产抢修、大修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赤水城建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将工程相关的签证资料于2012年、2013年报送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审核。2019年8月2日,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向赤水城建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水正泰化建工程分公司于2012年、2013年与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分别于2012年、2013年完成工程项目。其中:1.2012年所签维修合同经对账,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今尚欠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59747.21元。2.2013所签维修合同经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起欠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246613.82元。已分别于2016年2月4日支付60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6613.82元。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财务人员伍某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赤水城建公司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共同协商,自愿签订《维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赤水城建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内容,经双方共同结算,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向赤水城建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确认2012年所签合同至今尚欠合同价款59747.21元、2013年所签合同至今尚欠合同价款86613.82元,共计尚欠工程款146361.03元(59747.21元+86613.82元),故赤水城建公司要求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6361.03元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赤水城建公司要求赤水正泰化建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赤水城建公司、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在合同中未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但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建设方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给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向赤水城建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2012年所签合同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今尚欠59747.21元,2013年所签合同截止2013年12月31日起欠246613.82元、分别于2016年2月4日支付6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86613.82元。故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9747.21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以306361.03元(246613.82元+59747.21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利息;以246361.03元(306361.03元-6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利息;以146361.03元(246361.03元-1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2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期间利息,支付给赤水城建公司。赤水城建公司直接要求以146361.03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其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以原审法院确认的基数和时间为准。由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赤水城建公司要求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赤天化正泰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虽然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和赤天化正泰公司的管理人员为同一套人员,但与赤水城建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合同相对方为赤水正泰化建公司,赤天化正泰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即使存在赤天化正泰公司向赤水城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因其管理人员同样也是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管理人员,相关管理人员就涉案工程的行为均是代表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完全可以认为是赤天化正泰公司受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故对赤水城建公司要求赤天化正泰公司承担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辩称,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后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赤天化正泰公司实际管理人之间因公司管理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和矛盾纠纷,由此导致赤水正泰化建公司、赤天化正泰公司脱离集团公司控制,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赤天化正泰公司实际管理人之间的管理问题和矛盾纠纷,均属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和内部矛盾,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且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由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公司批准设立,在改制后集团也未对赤水正泰化建公司进行处置,并任由实际管理人进行经营管理,而相关实际管理人也确为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员工,其对外的行为均是代表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故对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辩称,赤水城建公司并未提交对应的工程凭证,仅由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实际管理人于2019年8月2日签章确认的对账函,且没有经过集团公司同意,无法证明赤水城建公司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以及施工费用结算的金额。且与集团公司掌握的债权债务数据不一致庭审中,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的在职财务人员伍某出庭作证,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工程款支付凭据和工程结算凭证,结合涉案《维修合同》足以证明赤水城建公司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赤水城建公司实际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由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由其实际施工人经营管理,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已自认并明确表示存在部分财务资料未交予集团公司的情形,工程结算金额应以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实际管理人与赤水城建公司确认金额为准。因此,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向赤水城建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加盖公司印章由财务人员伍某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开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情形,该对账确认函合法有效,集团公司是否同意,不影响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所盖印章的效力。故对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辩称,对账函形成时间在实际管理人与集团公司矛盾彻底爆发之后,工程项目的完成也是该函形成已经过去五年以上,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没有合理动机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向赤水城建公司出具极度不利于自己的函件,集团公司也对此行为不予以认可赤水城建公司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尚欠赤水城建公司工程款是事实,即使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向赤水城建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的时间跨度较长,也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辩称,本案与另一案件相似,起诉主体又无关联,却在同一天取得对账函,在集团公司与赤天化正泰公司争夺管理控制权的关键时刻不能合理解释本案与另一案件是否相似,起诉主体是否在同一天取得对账函,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赤水正泰化建公司自愿出具对账函,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且对账函的内容并非凭空捏造,确与涉案工程密切相关,与事实相符。而集团公司与赤天化正泰公司是否争夺赤天化正泰公司的管理控制权,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无关,不影响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故对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赤水城建公司的工程款146361.0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9747.21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以306361.03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利息、以246361.03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利息、以146361.03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支付给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赤水正泰化建公司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46361.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赤水城建公司,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三、驳回赤水城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上诉人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向赤水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6361.03元的责任。
赤水正泰化建公司与赤水城建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各签订一份《维修合同》,约定由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将其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计划项目、临时任务或生产抢修、大修工作交由赤水城建公司进行施工。两份《维修合同》签订后,赤水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根据赤水正泰化建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赤水城建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尚欠赤水城建公司2012年合同工程款59747.21元,尚欠2013年合同工程款86613.82元,共计14636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应向赤水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6361.03元。
至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提出《对账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首先,伍某系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于2019年8月2日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且伍某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详细陈述了赤水正泰化建公司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对账、结算过程,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是在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形、往来账目核对后出具;其次,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账函》具有无效情形,该《对账函》应作为赤水正泰化建公司与赤水城建公司结算的依据。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赤水正泰化建公司提出其是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赤水正泰化建公司可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赤水正泰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上诉人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水正泰化建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