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4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光大道**赤天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林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赤天化正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金华街道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胡建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昌杰,贵州舸林(赤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赤水市国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金华街道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胡建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德强,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顺,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天化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赤天化正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正泰公司”)、原审第三人赤水市国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国鑫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天化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赤水正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本案特殊情况,赤天化集团公司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赤水正泰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2、赤水正泰公司现已经进入停产状态,原审法院对此事未进行充分查明就做出判决,是不服责任。3、赤天化集团公司未参与赤水正泰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赤水正泰公司的企业负债激增,对公司股东利益造成了重大风险,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充分考虑。4、赤天化集团公司与赤水国鑫公司自2015年来矛盾不断,导致赤水正泰公司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已陷入僵局。
被上诉人赤水正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赤天化集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赤水国鑫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赤天化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赤水正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贵州赤天化集团工程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赤天化集团公司(持股比例为34%)、赤水国鑫公司(持股比例为33%)以及南阳美科阀门物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33%)。2014年5月7日,贵州赤天化集团工程公司更名为赤水正泰公司。此后,南阳美科阀门物资有限公司将享有的赤水正泰公司股权转让给赤天化集团公司、赤水国鑫公司,赤天化集团公司持股比例从34%增加至51%,赤水国鑫公司持股比例从33%增加至49%。
2015年1月15日,赤天化集团公司与赤水正泰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赤水正泰公司以每年500,000元的费用承包赤天化集团公司的资产用于经营,并接收原贵州赤天化集团工程公司的492名员工到岗就业。
2015年,赤水正泰公司的净利润为855,475.99元。2016年,赤水正泰公司的净利润为661,881.83元。2017年,赤水正泰公司的净利润为1,057,953.87元。2018年,赤水正泰公司的净利润为3,919,524.84元。
2019年12月25日,赤天化集团公司与赤水国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此后,赤水国鑫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前述股东会决议。2020年1月6日,本院受理赤水国鑫公司与赤水正泰公司、赤天化集团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案诉讼过程中,赤水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黔0381民初365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该异议。赤水正泰公司不服裁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黔03民辖终284号民事裁定,裁定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需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赤天化集团公司以赤水正泰公司身负巨债和相应许可证失效为由主张公司解散,并未举证证明赤水正泰公司的组织机构运行存在严重内部障碍。现有证据表明,赤水正泰公司的两位股东即赤天化集团公司与赤水国鑫公司自2019年才产生一些分歧,而这些分歧并非只有解散公司才能解决,且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召开股东会亦表明仍然有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的希望。同时,赤水正泰公司系国企改制而来,赤天化集团公司不仅要考虑自身利益,更要考虑到公司解散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否则会轻易导致国企改制的努力付之东流。因此,赤水正泰公司的经营管理尚不构成严重困难,对于赤天化集团公司主张解散赤水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赤天化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赤天化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本案的二审焦点为赤水正泰公司是否具备公司解散的合法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公司解散需以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前提。具体表现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不能召开或形成有效决议或不能解决董事冲突,公司运行状态处于僵局。本案经审理查明,赤水正泰公司近四年的净利润正增长,且2019年12月15日,赤天化集团公司与赤水国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综上,赤水正泰公司并未出现严重经营困难且公司内部管理未出现僵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事由。
故,上诉人赤天化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华勇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辉云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