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柏朝中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郎岱镇十里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337349515B。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朝,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石院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EGCE8B。
经营者:曾德刚,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石院街39号,现住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琼,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朝中,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桃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林,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鼎林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佳缘租赁站”)、柏朝中、刘桃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鼎林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朝,被上诉人佳缘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被上诉人刘桃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鼎林建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佳缘租赁站要求上诉人承担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柏朝中、刘桃子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依法分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是柏朝中和刘桃子;2.一审法院对租赁物资的数量、租金等费用未查清;3.上诉人没有授权柏朝中、刘桃子作为收发货的委托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桃子、柏朝中的签字系上诉人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佳缘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桃子辩称,刘桃子是合同约定的经办人,而非合同相对人,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其他意见以一审意见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柏朝中未作答辩。
佳缘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259882.36元、维护费37815.22元、配件丢失赔偿费21076元;退还原告钢管8600.5米、扣件13885个、顶托1362个、套管449个(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个、顶托15元/个、套管10元/个赔偿原告);支付从2019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还清或赔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未退还部分租赁物资的租金;支付违约金779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以原告佳缘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以被告贵州鼎林建司为承租方(乙方),以被告柏朝中为负责人签订了《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贵州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被告柏朝中在合同尾部负责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0.0087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顶托0.02元/个/天、套管0.02元/个/天;约定维护费标准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5元/个、顶托0.8元/个、套管0.5元/个;约定租赁物资成本价为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套管10元/个、扣件螺丝0.8元/个、顶托帽子4元/个、顶托底板5元/个;约定吨位计算标准为钢管260米/吨、扣件800个/吨、顶托200个/吨、套管500个/吨;约定合同租用期限从2017年6月10日至货款两清为止;约定租赁物资的租金以交货清单的实际数量计算,租金的计算日以交货清单所列时间按日历天数计算;约定上下车费及运费由承租方负责支付,上下车费各为15元/吨;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必须在每月三十日前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到期未付或未付清,甲方每天按未支付部分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约定本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如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不成,通过诉讼解决,且由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租赁物资丢失、损坏、不能修复的赔偿,以货款付给甲方之日停止租金;约定以上条款由乙方委托柏朝中、刘桃子进行收货、并在租出、回收、结算单上签字,其行为代表乙方公司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4日共租用原告钢管179344.1米、扣件102086个、顶托8206个、套管4520个。被告使用过程中,于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5日退还原告钢管170743.6米、扣件88201个、顶托6844个、套管4071个。截至2019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等共计573773.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55000元,尚有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等318773.58元未支付,还有钢管8600.5米、扣件13885个、顶托1362个、套管449个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到保护。虽被告贵州鼎林建司辩称涉案合同上负责人并非被告柏朝中,而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但被告贵州鼎林建司在涉案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与原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虽涉案合同第十九条系手写,但系合同负责人柏朝中捺印予以确认,且符合补充协议条款的一般交易习惯,予以采信。故被告贵州鼎林建司是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柏朝中、刘桃子系合同约定的经办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贵州鼎林建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租赁物资,被告拒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涉案发货单、收货单部分有其他非合同约定经办人签字,但均有合同约定经办人柏朝中、刘桃子的签字确认,予以采信。虽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维护费由谁承担,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对租赁物资确有损耗,在退回后原告需进行上油、除渍、校直等维护,且涉案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刘桃子在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表中对维护费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的维护费由承租人承担,予以采信。配件是指已退还租赁物资的相关配套零件。被告在退还物资时对其相关配套零件未退还,致使租赁物不完整,缺乏其应有的使用价值,且涉案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刘桃子在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表中对配件赔偿费的金额签字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行业习惯,原告主张的配件丢失赔偿费,予以采信。虽部分租金计算单无被告贵州鼎林建司或合同约定经办人盖章或签字确认,但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发货单等计算而来,经复核,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等318773.58元,予以支持;因租赁物系种类物,在该种类物未灭失的情形下,应先由被告予以退还,逾期不退还时再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物资已灭失,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赁物,不能退还则赔偿,被告应退还原告钢管8600.5米、扣件13885个、顶托1362个、套管449个,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套管10元/个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租金,因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资丢失、损坏、不能修复的赔偿,以货款付给甲方之日停止租金”,但合同在解除后不应再计算租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租金,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低于合同约定,但仍过高,根据被告欠付租金等金额及周期,酌定支持6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贵州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等318773.58元;三、被告贵州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退还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8600.5米、扣件13885个、顶托1362个、套管449个;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套管10元/个予以赔偿;并从201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087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顶托0.02元/个/天、套管0.02元/个/天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本项所列赔偿和租金,被告贵州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四、被告贵州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60000元;五、驳回原告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5.54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贵州鼎林建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实黄某从上诉人处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柏朝中、刘桃子,故刘桃子与柏朝中是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佳缘租赁站对证人黄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黄某的身份无法确定,加之,其证言前后矛盾,故对证人黄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租方佳缘租赁站与承租方贵州鼎林建司签订了《璧山区石院佳缘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的承租人处加盖了贵州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认可合同上加盖的贵州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且案涉工程系上诉人实际承建,故足以认定贵州鼎林建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贵州鼎林建司上诉称柏朝中、刘桃子是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应由柏朝中和刘桃子承担合同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租金等费用、租赁物资数量的计算。一审法院对有合同约定的经办人(柏朝中、刘桃子)签字的案涉发货单、收货单予以确认,虽部分租金计算单无贵州鼎林建司或合同约定经办人盖章或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对收发货单进行了复核,确定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等318773.58元,应退还的钢管8600.5米、扣件13885个、顶托1362个、套管449个,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套管10元/个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贵州鼎林建司关于一审法院对租赁物资的数量和租金等费用的计算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对刘桃子、柏朝中是否是上诉人收发租赁物资的委托人。案涉合同中约定:“以上条款由乙方委托柏朝中、刘桃子进行收货、并在租出、回收、结算单上签字,其行为代表乙方公司(贵州鼎林建司)行为”。可见,刘桃子、柏朝中在本案中对租赁物资的收发行为是受上诉人的委托。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签订后,佳缘租赁站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租赁物资,贵州鼎林建司拒付租金等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并结合贵州鼎林建司欠付租金等金额及周期,酌定主张违约金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贵州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8.96元,由上诉人贵州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娟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陈义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念弟
书 记 员  白耀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