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2729民初547号
原告***,男,1970年4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贵州鼎鑫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顺县摆所镇。
法定代表人韦昌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长顺县。
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贵州鼎鑫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陆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