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5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唯一国际**。
法定代表人:蔡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至今按银行贷款年利息计算16590元(30000元×7.9%×7年),共计4659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被告聘用原告到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营房改造工程任管理人员,月工资5000元,至工程竣工为止。2013年10月工程竣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未付,承诺2014年1月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未能支付,甚至更换电话号码无法联系。直至2017年10月11日,原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撞见被告,原告当即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写下一张欠条,承诺2018年1月付清。之后被告再次更换号码,无法联系。原告只好将被告所在公司一并连带提出上述请求,以期能够依法尽快追回原告应得工资。
***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东恒公司辩称,东恒公司历经几次股东变更,现任股东是2014年股权转让入股公司,在2017年才知道***挂靠东恒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案涉项目是***挂靠施工,他聘任人员公司不知情,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本案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东恒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工资欠条,对原告提交***出具的欠条的真伪存疑。原告只找***主张权利,从未找过东恒公司,本次追索劳动报酬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要求东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虽然是普通民事案件,但是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原告与东恒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只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LPR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东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与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变更为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挂靠东恒公司承建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担任工程管理人员。2017年10月11日,***向**出具格式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00元系作欠道真县人民武装部营区改造工程施工工资之用……欠款人***”。后***未支付该款,**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以***即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起诉,且诉请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的工资数额,***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的权利,对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要求***给付工资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东恒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采纳东恒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口头约定2018年1月付清,***拖欠**工资债务应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支付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学林
人民陪审员  高世凡
人民陪审员  谢世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