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1日,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变更为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月5日变更为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道真自治县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工程的项目副经理。2011年10月17日,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社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道真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工程的相关手续和处理有关事宜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011年12月5日,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可以代表该公司联系办理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的中标后相关事务谈判、合同签订、工程协调管理、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工程结算及有关的事务。另外该工程的所工程款项请拨付于该公司对公账户。原告与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同》与《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道真自治县武装部营区改造工程的塑钢窗施工及安装、玻璃幕墙施工等。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4日,变更后的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道真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工程的民工工资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签字确认发放,***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结算,共欠原告各项费用65105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承包人4.6.2.承包人派遣人员,项目副经理姓名:***,身份证号)后,公司两次分别向社会、武装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公司名义处理该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一基本事实和道真自治县武装部支付的工程款已拨付于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以及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2日在《建设工程预决(结)算审计定案表》签字盖章认可***完成的工程量可以认定,***是经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活动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授权的公司承担。被告称***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贵州东恒集团公司,是由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变更而来,公司变更前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贵州东恒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实为承揽关系,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报酬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道真自治县*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报酬651056元。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被告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系东恒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东恒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4.6.2条已明确注明***系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到涉案工程中的项目副经理。且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2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中标后的相关事务谈判、合同签订、工程协调管理、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工程结算等有关事宜。足以说明***系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在涉案工程管理过程中、在其受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恒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管理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恒公司承担。***与*强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结算,共欠*强装饰有限公司各项费用651056元,应由东恒公司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二,***系东恒公司委托到涉案“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同意东恒公司要求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东恒公司提出的***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虽然东恒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能够证明以“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与东恒公司使用的“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盖印不符,但东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1日签订)、《授权委托书》(2011年10月17日)的真实性,而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系东恒公司委托到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是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上诉人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