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真自治县洪强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民终3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唯一国际11幢21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097277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真自治县*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自治县上坝乡重庆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053321844D。******
法定代表人: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国,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东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道真自治县*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东恒公司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5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恒公司上诉请求: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强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东恒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准许;2、东恒公司对*强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领款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回应,在***未参与庭审以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东恒公司的印章被伪造一案已经由遵义市公安汇川分局立案,并可能涉及本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一审认定东恒公司与***系代理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东恒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项目,其系实际施工人,并非代理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出具的《欠条》来看,*强装饰有限公司明确知晓交易对象系***个人,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强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从东恒公司向***出具的多份授权委托书以及东恒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以及业主方直接支付1665万元到东恒公司银行对公账户来看,***对涉案工程的行为即视为东恒公司的行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为被告程序合法,而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授权委托书》和《欠条》,事实清楚,进而认定***与东恒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与否,对本案的债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使虚假也不能免除东恒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东恒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强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东恒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人工费651056元;二、本案讼诉等费用由东恒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1日,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变更为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月5日变更为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道真自治县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工程的项目副经理。2011年10月17日,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社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道真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工程的相关手续和处理有关事宜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011年12月5日,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可以代表该公司联系办理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的中标后相关事务谈判、合同签订、工程协调管理、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工程结算及有关的事务。另外该工程的所工程款项请拨付于该公司对公账户。原告与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同》与《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道真自治县武装部营区改造工程的塑钢窗施工及安装、玻璃幕墙施工等。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4日,变更后的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道真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工程的民工工资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签字确认发放,***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结算,共欠原告各项费用65105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承包人4.6.2.承包人派遣人员,项目副经理姓名:***,身份证号)后,公司两次分别向社会、武装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公司名义处理该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一基本事实和道真自治县武装部支付的工程款已拨付于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以及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2日在《建设工程预决(结)算审计定案表》签字盖章认可***完成的工程量可以认定,***是经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活动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授权的公司承担。被告称***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贵州东恒集团公司,是由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变更而来,公司变更前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贵州东恒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实为承揽关系,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报酬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道真自治县*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报酬651056元。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被告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系东恒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东恒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4.6.2条已明确注明***系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到涉案工程中的项目副经理。且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2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中标后的相关事务谈判、合同签订、工程协调管理、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工程结算等有关事宜。足以说明***系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在涉案工程管理过程中、在其受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恒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管理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恒公司承担。***与*强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结算,共欠*强装饰有限公司各项费用651056元,应由东恒公司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二,***系东恒公司委托到涉案“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同意东恒公司要求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东恒公司提出的***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虽然东恒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能够证明以“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与东恒公司使用的“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盖印不符,但东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1日签订)、《授权委托书》(2011年10月17日)的真实性,而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系东恒公司委托到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是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上诉人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