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穗县星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8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和平广场15号楼A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姚名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鉴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三穗县星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衍,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三穗县星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22)黔2624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已明确达到合同付款指定比率80%,项目部购销合同采购220万元左右混凝土,目前只欠款41.85万元。二、上诉人依据合同要求已履行约定,不应承担支付利息48121.55元责任,应只需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418548元。综上,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为违约方,损害了当事人权益。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星球混凝土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支付涉案利息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运营期间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应及时支付货款。由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8年7月13日停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结清剩余货款。上诉人尚欠的余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已于2018年7月13日完成供货,通常情况下,应于一个月支付完毕,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6个月的支付时间。虽认定的时间较长,以及未加计逾期付款损失,但被上诉人为避免诉累,故不再对此提出异议,认可一审判决。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涉案利息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星球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强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18548元、利息75140.26元(计算至2022年1月6日);并由东强建设公司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支付2022年1月6日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2.判令东强建设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3.判令东强建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7日,原告星球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东强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三穗县城关三小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其中第六条第3项规定“本工程付款方式按甲方施工合同拨付进度款为时间节点,按乙方当期供应量的80%支付。若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暂停对该工程砼的供应,在停供期间甲方不得自行搅拌或使用其商砼。”第八条第7项:“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未付款每天千分之五赔偿乙方损失,直至付清货款时止,同时乙方有权暂停供应砼;延期付款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双方约定了单价、交货地点等。合同签订后,从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7月1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18548元至今未付。2022年1月6日,原告遂以上述事实和事由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548元至今未付,且对所欠金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4185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从2018年8月17日至2022年1月6日利息75140.26元(418548元×397天÷365天×3.85%+418548元×870天÷365天×3.85%×150%)。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第3项规定“本工程付款方式按甲方施工合同拨付进度款为时间节点,按乙方当期供应量的80%支付”,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对被告的拨付进度款的时间及所有工程款拨付时间,考虑到建设单位向被告拨付进度款和工程款需要一定的时间,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为六个月,即违约时间从2019年1月12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未付款每天千分之五赔偿乙方损失,直至付清货款时止”,原告以年利率3.85%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由主张逾期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2019年8月19日之前,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利息时间应为2019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6日,其利息为48121.55元(418548元×1090天÷365天×3.85%)。2022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省三穗县星球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8548元、利息48121.55元,共计466669.55元;2022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起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省三穗县星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5.20元、减半收取4352.60元,申请保全费2982元,共计7334.60元,由原告贵州省三穗县星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1.60元,被告贵州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693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说明》,拟证明涉案货款一直是按比例支付的,政府尚欠上诉人相关工程款项,上诉人并非故意拖延涉案货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不能体现上诉人就涉案货款的支付比例及支付方式。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载明“县教育局”字样,但并未盖有相应单位的公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加之,该证据载明“关于上诉人尚有其承接项目的工程款未取得”等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直接关联性,不能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欠的货款本金418548元均已无异议,现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涉案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其已按约支付合同货款的80%,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支付涉案利息的责任。经过审查,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7月13日完成了向上诉人供货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虽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涉案付款方式按上诉人施工合同拨付进度款为时间节点,并按被上诉人当期供应量的80%支付。”但并未就相关尾款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又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即使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对于未明确付款期限的货物尾款,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仍可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上诉人必要准备时间。鉴此,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考虑给予上诉人付款的必要准备时间,以及建设单位向上诉人拨付进度款和工程款所需时间等实际情况,而酌情认定上诉人支付涉案货物尾款的时间为6个月,该期限已充分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以上法律规定,是合理且公平的。且因被上诉人最后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故该日期延后6个月的日期(即2019年1月12日)即为上诉人的违约日期,其抗辩未构成违约而不予支付涉案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况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5元,由上诉人贵州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承庆
审 判 员 欧阳平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红云
书 记 员 蒋诚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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