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111民初14760号
原告湖北双登润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登润阳公司)诉被告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盛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机电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新区投资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建设公司)、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及第三人贵州东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电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被告航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新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盛公司、新新建设公司、龙辰公司、第三人东瑞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双登润阳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可以向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形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有同一权利。”之规定,原告向被告贵盛公司、航空机电公司、遵义新区投资公司、新新建设公司、龙辰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空机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交易往来,票据与公司也没有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之规定,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清偿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其中已经清偿的55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20年6月27日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未付450000元应当从2020年6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即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为34970.83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2021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款4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贵盛公司、新新建设公司、龙辰公司、第三人东瑞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26日,被告遵义新区投资公司(出票人)向被告新新建设公司(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0元,票据号码:230570300001420190626422026927,汇票到期日2020年6月26日,可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6月26日。2019年6月26日,新新建设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贵盛公司,贵盛公司于同日通过背书转让给航空机电公司;2020年5月7日,航空机电公司背书转让给龙辰公司,龙辰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东瑞电力公司,东瑞电力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前述背书均为可转让。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遵义新区投资公司提示付款,于2020年6月3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0年7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东瑞电力公司追索清偿,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5月24日,案外人遵义高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遵义新区投资公司向原告兑付550000元,尚欠450000元未付。另查,原告双登润阳公司与第三人东瑞电力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蓄电池组采购合同,约定双登润阳公司向东瑞电力公司供应电池,后因东瑞电力公司欠付双登润阳公司货款,东瑞电力公司遂通过背书转让上述票据给双登润阳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业务回单、(2020)黔272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双登润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450000元;二、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双登润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为34970.83元,并支付2021年5月25日起的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6900元),由被告贵州贵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航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25元,退还原告湖北双登润阳新能源有限公司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段海军
法官助理旷芬书记员余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