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6327号
原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集团员工及被告***表弟。
原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威腾公司”)诉被告贵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威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6039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21601.3元(违约金从2018年10月12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剩余违约金应计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上1-2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3825501.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辰公司、被告***对被告**公司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英威腾公司签订了货物标的为25套模块化Ups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577000元的《购销合同》(编号GZ0520181009006),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定金(即支付1373100元);在货物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支付915400元),如因其它原因逾期未能安装,则自英威腾公司发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自深圳市英威腾电源有限公司发货之日起21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支付2288500元),逾期未按合同付款的,逾期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在没有支付全部货款之前,产品所有权属于原告英威腾公司。2018年10月11日,被告龙辰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英威腾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自愿对被告**公司与原告英威腾公司签署的上述购销合同中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英威腾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向其开具了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产品使用反馈报告》来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已经达到其合同目的。然而,被告**公司除了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英威腾公司转款合计1373100元的定金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英威腾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2019年11月11日,由于原告英威腾公司的多次催款,被告**公司贵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英威腾公司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903900元货款仍未支付。2020年1月6日,被告**公司贵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英威腾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20年1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615400元;2020年2月29日支付人民币500000元;2020年3月31日支付人民币500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人民币500000元;2020年5月31日支付人民币4000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币388500元。该《付款承诺函》出具后,被告**公司除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300000元人民币外,没有按照该付款承诺函向原告英威腾公司支付剩余的2603900元货款。2020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龙辰公司和***发出《关于催促支付货款的律师函》,要求三被告收到该函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和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英威腾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和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英威腾公司与被告龙辰公司贵川龙辰(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应该对于被告**公司未支付的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英威腾公司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第一期款的支付时间应该是2018年10月12日,**公司实际支付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6日,因此,逾期支付75天以应付货款金额13731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75天的违约金。第二期款的应付时间应该是2019年1月27日,截止起诉的时候即2020年5月18日,被告**公司的第二期款仅支付了60万,逾期支付477天,第二期的违约金的计算公式是以应付货款金额915400元乘以0.001,再乘以477,得出第二期款的违约金。第三期款应付金额是2288500元,应付款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截止起诉的时间2020年5月18日,第三期款被告**公司分文未付。第三期款的违约金按照第三期应付货款金额2288500元,乘以0.001,乘以逾期天数298得出第三期款的违约金。上述三期违约金均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剩余违约金应该计算至被告偿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因为本次购买项目用于政府工程,是由公司垫资的。包括现在我们也还在收款,至今我方一分钱没有收到,我们在购买ups的时候和对方的销售人员**说过本次合同的款是不稳定的,因为是政府工程,没有办法确定到我们每个时间段能准时的付款,然后对方也是明知的。我们提出的建议是,把对方的货全部退回去,并承担整个合同20%的金额作为补偿对方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英威腾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GZ0520181009006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模块化UPS25套,其中型号RM500/50的24套、型号RM100/50的1套,合同价款共计4577000元。结算方式:第一期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作为定金(即1373100元),乙方开始备货;第二期款:货物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即915400元),如因其他原因逾期未能安装,则自乙方发货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第三期款,自乙方发货之日起210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0%(即2288500元)。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未按合同付款的,乙方有权推迟发货,并按逾期每天向甲方收取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乙方没有收到全部货款之前,产品所有权属乙方所有,乙方有权随时取回货物;(2)合同双方签署生效后,任何乙方不得随意取消本合同,否则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实际损失,违约方还应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而合理的直接损失。
2018年10月11日,被告龙辰公司(担保人一)与被告***(担保人二)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公司(被保证人)与英威腾公司就签署的GZ0520181009006《购销合同》中**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被保证人未按上述合同或订单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英威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代被保证人履行。担保人保证在收到英威腾公司的书面索款通知后三十日内无条件进行清偿,保证期限从上述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被告**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英威腾公司付款457700元、于2018年12月26日向英威腾公司付款915400元。
被告**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该公司登记股东为:龙辰公司(持股51%)、**(持股24.5%)、***(持股24.5%)。
被告龙辰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该公司登记股东为:**(持股50%)、***(持股50%)。
英威腾公司送货单显示:2018年12月19日,**公司签收型号为RM500/50的产品12套、型号为RM100/50的产品1套;2018年12月27日,**公司签收型号为RM500/50的产品12套。
2018年12月26日,英威腾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577000元,备注为:*计算机配套产品*模块化UPS。**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收上述发票。
英威腾公司与**公司就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往来签署《对账单》,载明:**公司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英威腾公司向**公司交付货物价值4577000元,无退换货记录,**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付款457700元、2018年12月26日付款915400元,共付款1373100元,剩余应付货款3203900元。
2020年1月6日,**公司向英威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截至2020年1月3日,根据双方签订的GZ0520181009006《购销合同》,我司对贵司尚有2903900元到期货款无法按时向贵司支付。我司承认上述债务中第一笔到期货款615400元于2019年1月27日到期,已逾期340天,第二笔货款于2019年7月27日到期,已逾期160天,为履行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我***按照以下计划分期付款: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615400元;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500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388500元。如我司未按照上述计划中任何一期足额付款,则视为我司违约,我司同意按照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违约条款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20年3月25日,**公司向英威腾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公司支付剩余26039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英威腾公司向龙辰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龙辰公司、***支付**公司剩余26039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律师函均于2020年3月27日送***公司、龙辰公司、***。
庭审中,被告**公司、龙辰公司、***对**公司欠付金额为2603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担保书、企业信用报告、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英威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期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作为定金(即1373100元),乙方开始备货;第二期款:货物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即915400元),如因其他原因逾期未能安装,则自乙方发货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第三期款,自乙方发货之日起210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0%(即228500元)。”本案中,英威腾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已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公司,**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双方的约定,案涉合同第一笔款1373100元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日2018年10月9日后3日内支付,即2018年10月12日前付款;案涉合同第二笔款915400元的付款时间为发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从货物最后签收日2018年12月27日起计30天,即为2019年1月27日前付款;案涉合同第三笔款2288500元自发货之日起210天内支付,即2019年7月26日前付款。实际上,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公司仍有2603900元未向英威腾公司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英威腾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在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英威腾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作出了分期还款承诺,并说***瑞公司未按照付款承诺付款,则**公司按照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违约条款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后**公司未能履行付款承诺函的付款义务,双方违约金约定标准仍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英威腾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以每期应付金额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英威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法律标准上限,本院酌定为按照年利率12%。故被告**公司应向英威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03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明细见附表)。
被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案涉《购销合同》中**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英威腾公司请求被告***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英威腾公司要求判令龙辰公司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英威腾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龙辰公司为**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已经经过龙辰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担保书》对龙辰公司不产生拘束力,故英威腾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3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明细见附表);
二、被告***对被告贵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贵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02.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02.01元,由原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源有限公司负担5304.71元,由被告贵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表:
付款时间
应付货款(元)
实际付款金额
剩余应付货款(元)
欠款天数
利率(年)
违约金(元)
2018-10-12
1373100
0
1373100.00
0
12%
0.00
2018-11-21
0
457700
915400.00
40
12%
18057.21
2018-12-26
0
915400
0.00
35
12%
10533.37
2019-1-27
915400
0
915400.00
32
12%
0.00
2019-7-26
2288500
0
3203900.00
180
12%
54171.62
2019-11-11
0
300000
2903900.00
108
12%
113760.39
2020-1-22
0
300000
2603900.00
72
12%
68738.89
暂计至2020-5-18
0
0
2603900.00
117
12%
100160.98
合计
4577000
1973100
2603900.00
365422.45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