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5民初355号
原告:***,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某市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泽勇,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广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袁丽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纳雍县阳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高庆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旭,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华,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第三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某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广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广华公司”)、王某、纳雍县阳长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阳长政府”)、第三人陈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被告广华公司、王某在被告阳长政府的982380.80元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黔0525民初35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华公司、王某在阳长政府的工程款982380.80元。2018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勇、被告广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庆、被告阳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第三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华公司、王某支付原告工程款982380.80元;2、判决被告阳长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阳长政府将阳长镇绿化等工程承包给广华公司、王某、陈某施工。2015年7月2日,王某、陈某将前述工程中的“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工程承包给原告及刘某某,王某、陈某为甲方与***、刘某某为乙方签订了《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种植工程承包给乙方;第二条约定:工程总价款1343000元(备注:此工程款不含税收发票和任何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苗木采购规格、数量及费用为850株、胸径10㎝、冠幅2.5m以上的桂花树,单价1580元,合计1343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本项目栽种成活管护期半年组织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合格办理结算,结算经审定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备注:甲方承诺乙方绿化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愿意以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翰林学校旁已修建好的第一层门面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作为抵押给乙方,直到抵够工程款为止)。合同还就保活期、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及刘某某按合同约定进行行道树采购及栽种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王某、陈某签订了《关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66240元,刘某某占总投资33%,即人民币483859.2元,***占总投资67%,即人民币982380.8元;由王某支付***工程款982380.8元与陈某无关。同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王某欠结***《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的工程款982380.8元,于2017年5月15日付清。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总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甚至连被告王某抵押的房产都已被纳雍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阳长政府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和王某、陈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和刘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王某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被告王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82380.8元。即使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阳长政府、王某、陈某验收合格,被告广华公司作为阳长镇绿化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亦为“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广华公司与被告王某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阳长政府作为工程的业主单位,也是总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王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我公司与阳长政府履行的是小城镇建设合同,阳长政府与王某关于行道树的栽种是单独承包的,与我方没有关系,涉案工程不在我方的工程范围内,本案中我方并不是适格被告,要求原告撤除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长政府辩称,1、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行道树的采购、栽种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涉案工程虽已施工完毕,但我方发包给被告王某的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和审计,只是借资10万元给王某用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现在还达不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涉案工程没有组织验收,因欠缺一些相关资料,现正在协调审计,原告认为工程已经过验收审计,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3、原告方强调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予以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王某、陈某,王某、陈某对原告工程验收合格,也只能是他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政府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强调两份合同有效,以此类推作为原告是政府合同的相对方,是逻辑上的错误,原告既然强调合同有效,那么要求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无法成立,如要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作为工程发包方的阳长政府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的分包协议并未告知发包方并取得发包方认可,其与王某、陈某的结算也与发包方无关,该分包协议及结算依据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述称,1、我确实和王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认为我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把所有债务都推到了被告王某身上;2、我们支付了原告2万元工程款,是王某直接打到原告的卡上的,刘某某的工程款483859.2元我们已经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完毕;3、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我们并没有与原告对其栽种的桂花树进行验收,且原告栽种的桂花树并不合格,我方给原告说的是要等阳长政府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我们已向政府提交验收申请,但政府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来验收,4、阳长政府借资给我们的10万元是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并不是支付给我们的工程款。
第三人刘某某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王某、第三人陈某为甲方与原告***、第三人刘某某为乙方签订《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种植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工程地点: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工程范围和内容: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包括苗木采购、运输、种植、管护半年,浇水、施肥、修建、扶正、杀虫、梳理及自然死亡更换;合同工期26天(日历天),从开工之日起算,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7月2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工程总价款:1343000元(不含税收发票和任何一切费用);苗木采购规格、数量及费用:850株、胸径10㎝、冠幅2.5m以上的桂花树,单价1580元,合计1343000元;保活期:半年(从乙方签订合同之日算起),保活期内苗木的养护、修剪、施肥、病虫防治等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本项目栽种成活管护期半年组织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合格办理结算,结算经审定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备注:甲方承诺乙方绿化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愿意以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翰林学校旁已修建好的第一层门面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作为抵押给乙方,直到抵够工程款为止)。
2015年7月25日,被告阳长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某作为乙方签订《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种植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工程地点: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工程范围和内容: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包括苗木采购、运输、种植、管护半年,浇水、施肥、修剪、扶正、杀虫、梳理及自然死亡更换;合同工期30天(日历天),从开工之日起算,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1日;工程总价款:2550000元;苗木采购规格、数量及费用(注:实际数量按工程验收数量为准,单价不变):850株胸径10㎝、冠幅2.5m以上的桂花树,单价3000元,合计2550000元;保活期:半年(从乙方签订合同之日算起),保活期内苗木的养护、修剪、施肥、病虫防治等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分两次支付乙方工程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苗木开始进场,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人民币765000元为工程预付款,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余款人民币1785000元;工程验收:按甲方审定的设计图纸施工图,工程预算表内之材料规格、质量要求标准及有关工程变更的书面文件进行验收,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2天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若工程质量及内容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上盖章签字,如有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有尚未完成的,由乙方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进行返工,甲方收到乙方送或电话通知验收报告后2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2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甲方开始使用,视为工程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甲方负责。
被告王某、第三人陈某与原告***、第三人刘某某签订《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后,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按合同约定种植桂花树928棵。
2016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第三人陈某作为甲方与原告***、第三人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河边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告***、被告王某、第三人陈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该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66240元,刘某某占总投资33%,即人民币483859.20元,***占总投资67%,即人民币982380.80元;由王某支付***工程款982380.80元与陈某无关;如王某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王某自愿以毕节纳雍县阳长镇翰林学校旁边已建好的爱心源商铺第一层门面按每平方米2000元作价抵押给***,直到抵够所欠工程款为止;该《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所栽928棵桂花树经甲方于2016年4月2日验收合格,今后桂花树死亡受损均与***、刘某某无关;如原合同与本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合同为主。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说明,载明“王某欠结***《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河边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的工程款982380.80元,于2017年5月15日付清,如不能按期结清***的工程欠款,自愿以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翰林学校旁已建好的爱心源商铺第一层门面按每平方米2000元作价抵押给***直到抵够所欠工程款为止。”
2017年1月24日,被告阳长政府向被告王某借支“滨河新区绿化工程”工程款10万元。
种植的桂花树已过合同约定的管护期,至今被告阳长政府仍未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关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河边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欠款说明、借款单、照片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或擅自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而本案合同涉及的是桂花树的栽种、采购及管护等问题,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
被告王某、第三人陈某为甲方与原告***、第三人刘某某为乙方签订《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和《关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河边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广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阳长政府是否应当在欠付被告王某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于被告广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的认定。本案经审查应为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的仅为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陈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华公司与其有合同关系或进行了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原告的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被告广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被告阳长政府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问题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从被告阳长政府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与第三人陈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据此,与原告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陈某而非被告阳长政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阳长政府与其有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阳长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第三人陈某为甲方与原告***、第三人刘某某为乙方签订《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和《关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河边新区行道树采购及栽种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补充合同清楚载明涉案桂花树已经被告王某、第三人陈某验收合格,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工程款982380.80元,与第三人陈某无关,且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现已逾期,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工程款982380.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陈某称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238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1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升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丁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