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504民初3553号
原告:四川***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希望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6760696XB。
法定代表人:曾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平,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广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德宝贵园小区B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622446509W。
法定代表人:袁丽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广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广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为6253元,本院减半收取3126.5元,财产保全费2745元,由原告四川***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何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