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豪伟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天羽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8民初2482号
原告:贵州天羽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枯山办澳城小区A栋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MA6E5TLQ3N。
法定代表人:田维钊,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女,系原告职工。
被告:***,女,1932年1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系死者李某母亲,未到庭。
被告:***,女,1971年11月13日生,黎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系死者李某妻子,未到庭。
被告:李江平,男,1996年8月22日生,黎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系死者李某儿子,未到庭。
被告:李江燕,女,1998年2月14日生,黎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系死者李某女儿,未到庭。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豪伟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金荷名都11栋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3220483735。
法定代表人:刘豪,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安龙县金利恒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龙县海子镇海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MA6EF2F62Q。
法定代表人:胡燚,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第三人:黄大鹏,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兴仁县。
原贵州天羽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江平、李江燕,第三人贵州豪伟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泓兴公司)、安龙县金利恒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恒达公司)、黄大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收到民事起诉状,并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陆光伦,被告***、***、李江平、李江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川,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豪,第三人黄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利恒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本案案涉工程系“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以下简称总工程),安龙县安利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8日与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签订《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施工合同》(简称总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豪伟泓兴公司。此后,豪伟泓兴公司又于2017年与第三人金利恒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总工程中的海子镇标段工程分包给金利恒达公司,金利恒达公司又将该标段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黄大鹏。死者李某系黄大鹏雇请的工人,其工作内容由黄大鹏安排,工资由黄大鹏发放,在2017年11月25日,李某在海子镇××村的工地作业过程中,被胡冬驾驶的施工车辆辗压死亡。
同时,豪伟泓兴公司在签订《总施工合同》后,曾与原告口头协商,拟采取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该公司支付原告相应的派遣费用及工人工资,由原告与其签订《劳务派遣总合同》,并由原告与该工程的施工工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此后,在未签订《劳务派遣总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先行与李某等工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因豪伟泓兴公司与原告就派遣费用等协商不一致,最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派遣总合同》,双方之间自始即不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豪伟泓兴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派遣费用,更未将工人工资付给原告由原告发放,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根本就不存在。
综上所述,基于原告与豪伟泓兴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原告与李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因原告不存在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本就不具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裁字[2018]063号仲裁裁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2.安龙县安利民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签订的《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施工合同》、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与第三人金利恒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本案案涉工程系“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安龙县安利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8日与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签订《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豪伟泓兴公司;2、豪伟泓兴公司又于2017年与第三人金利恒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总工程中的海子镇标段工程分包给金利恒达公司,金利恒达公司又将该标段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黄大鹏(海子镇标段的实际施工人);3、李某系上述海子镇标段工程的工人,其在该工程施工中死亡,依法应认定其与第三人金利恒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原告与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金利恒达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的开户许可证、原告兴义农商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明细、原告职工工资申报情况明细表(2011年11月至2018年4月)(均是复印件,原件已当庭核对),证明原告不存在向李某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具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定要件,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18]06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安劳人仲案字[2018]063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显属错裁,依法应予纠正。
被告***、***、李江平、李江燕辩称,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18]063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因四被告当时无从知晓该工程转包分包关系,只好凭借劳务派遣合同申请认定劳动关系,至于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其他分包转包人,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贵州省人社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李某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
被告***、***、李江平、李江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安龙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彩印件、死亡证明、安龙县海子镇政府《证明》彩印件、兴仁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安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贵州豪伟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县海子镇××村至砂××××路11.25施工货车碾压事故简要案情》复印件,证明李某的身份及李某于2017年11月25日在安龙县海子镇××村至砂××××路施工中发生伤亡的事实。
3.死者李某生前与贵州天羽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死者李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辩称,一、李某的用工单位应为第三人安龙县金利恒达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涉及工程系“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简称总工程),安龙县安利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利民投资公司)于2017年7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镇、海子镇、洒雨镇)施工合同》(简称总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此后,我公司又于当年与第三人金利恒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总工程中的海子镇标段工程分包给金利恒达公司,金利恒达公司又将该标段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黄大鹏(海子镇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死者李某系黄大鹏雇请的工人,其工作内容由黄大鹏安排,工资由黄大鹏发放,2017年11月25日,李某在海子镇××村的工地作业过程中,被胡冬驾驶的施工车辆辗压死亡。
同时,在海子镇标段工程款拨付方面,在安利民投资公司拨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又将工程款全额转付给金利恒达公司,我公司在海子镇标段工程上未收取任何工程款和管理费。
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在签订《总施工合同》后,曾与原告口头协商,准备采取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双方拟签订《劳务派遣总合同》,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派遣费用及工人工资,并由原告与该工程的施工工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此后,在未签订《劳务派遣总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先行与李某等工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后因上述海子镇标段工程我公司已分包给第三人金利恒达公司,并且工程款全部转付给该公司,因此最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派遣总合同》,我公司和第三人金利恒达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派遣费用,更未将工人工资付给原告由其发放,双方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李某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豪伟泓兴公司的主体资格。
2.《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是复印件,原件已当庭核对),证明安龙县安利民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金利恒达公司。
第三人黄大鹏辩称,涉案的整个工程我们只是与安龙县海子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地点海子镇××村,项目组组通公路,约定380元/立方。我承接工程后,分成三个班组进行施工,死者李某是在胡其益施工班组做工的,胡其益雇请李某时我不知情,胡其益班组是做通组路,按照路面平方12.5元/平方米计算,我们仅提供石沙和水泥,由施工班组胡其益自己聘请工人、自己提供工具来完成我们交于的施工任务,我们只是计量,不干涉施工班组聘请人员及使用的工具。死者李某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该工程石丫口处发生的。我与天羽澄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在李某发生事故死亡后,我与胡其益共同垫付了20万元给李某亲属办理后事。
第三人黄大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金利恒达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黄大鹏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对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黄大鹏对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豪伟泓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派遣事实,不能证明李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对被告方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派遣合同,所以李某与原告的劳务派遣合同我公司不认可。第三人黄大鹏对被告方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看见过合同,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安龙县安利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签订《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安龙县安利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实施“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项目名称)”,已接受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项目分为一个合同段,二标段(普坪镇111.3公里、海子镇91.1公里、洒雨镇43.143公里),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工期为180日历天,工程计价根据合同附件一工程计量单价表计价,施工中若有工程量增减,有单价的按上述单价计价,无单价的按类似单价或预算单价另行协商制订,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的量为准。
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与第三人金利恒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龙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通组、串户路工程;2、工程地点:安龙到海子镇。二、劳务内容。提供分包劳务内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三、分包工作期限。(一)2017年省级、州级计划项目最迟结束时间:2017年11月30日前;(二)县级统筹实施项目最迟结束时间:2018年5月30日前。……。十一、劳务报酬.(一)工程计价,根据合同附件一工程计量单价表计价,施工中若有工程量增减,有单价的按上述单价计价,无单价的按类似单价或预算单价另行协商制订,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的量为准。(二)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报告审计确认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三)款项支付。劳务分包人完成劳务分包内容,并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工程承包人在扣除水泥、砂石材料采购款,以及暂扣10%质保金后,一次性将劳务费支付给劳务分包人。”等。
第三人金利恒达公司分包到“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中海子镇段工程后,又将海子镇段工程中的石丫口村组组通公路交由第三人黄大鹏实际施工,第三人黄大鹏的计价按380元每立方计算。第三人黄大鹏承接海子镇段工程中的石丫口村组组通公路项目后,按路面12.5每平方米的计价交给案外人胡其益施工,由案外人胡其益自行携带施工工具和聘请工人。案外人胡其益聘请被告方亲属李某到该工地做工。2017年11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方亲属李某在施工工地做工时,被工程施工的运输货车在倾倒水泥浆时刹车失控溜车碾压致其当场死亡。
被告方因亲属李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争议,被告方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受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8]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与被申请人贵州天羽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方亲属李某作为乙方,曾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一、派遣内容:因乙方不属于甲方正式员工只作临时派遣到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的工程施工作业,在派遣过程中乙方应直接服从贵州豪伟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从事劳务劳动。二、经协商分配乙方在岗位担任职务(工种)。在正常情况下乙方必须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具体生产(工作)任务为:。三、用工期限:甲方对乙方到贵州豪伟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派遣为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工程施工的临时性用工,雇用期限在约10月以内。四、劳动报酬:乙方被甲方雇佣期间,工作地点由甲方指定,甲方有工作任务时乙方无条件工作,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按乙方的实际工作日计算。工资为:(1)、每月元整。若甲方没有工作任务时,乙方不参与工作,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报酬。……。七、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雇佣期满,结清所有费用自行失效。甲方贵州天羽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但未填写时间;乙方有李某的签名,但未填写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方亲属李某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被告方亲属李某系劳动者个人,原告系企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安龙县安利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签订的《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施工合同》、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与第三人金利恒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职工工资申报情况明细表(2011年11月至2018年4月)及第三人黄大鹏的陈述来看,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承接了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的工程后,将该工程中海子镇段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金利恒达公司,但该工程中海子镇段的石丫口村组组通公路施工由第三人黄大鹏实际承接施工,第三人黄大鹏又按路面12.5每平方米的计价交给案外人胡其益自行携带施工工具和聘请工人施工,最后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胡其益,案外人胡其益雇佣被告方亲属李某为其做事,被告方亲属李某受案外人胡其益的管理安排,并由案外人胡其益支付相关劳动报酬。故被告方亲属李某不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方亲属李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本案中,被告方提交的其亲属李某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从该派遣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对原告只作临时派遣被告方亲属李某到到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的工程施工作业,在派遣过程中乙方应直接服从贵州豪伟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从事劳务劳动。因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已将承接的《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工程中海子镇段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金利恒达公司,之后海子镇段项目中石丫口村组组通公路建设的施工实际是案外人胡其益,故第三人豪伟泓兴公司不是用工单位。同时该派遣合同书的内容在实际工作岗位和工种、生产任务及签订时间均未填写完整,不能反映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方亲属李某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天羽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江平、李江燕的亲属李刚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江平、李江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