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8民初240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2月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龙县)黄家营组4号,现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张金安,男,1959年1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贵州豪伟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安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3220483735。
法定代表人:刘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和国,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住贵州省安龙县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龙县安利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第三人:安龙县海子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贵州省安龙县海子镇div>
法定代表人:李艳,系该镇镇长。未到庭。
第三人:安龙县天勤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市府路****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MA6DWTCP4Y。
法定代表人:田维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张金安、贵州豪伟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泓兴公司”)、安龙县安利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利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被告***、**、张金安,被告豪伟泓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和国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遗漏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安龙县海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子政府”)、安龙县天勤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9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被告豪伟泓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和国,第三人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安、安利民公司,第三人海子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金安、豪伟泓兴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9,050元,并由***、**、张金安、豪伟泓兴公司以139,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4日至付清原告劳务费之日止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截至于2019年10月4日,利息为139,050元X0.5%X18个月=12,514.5元);2.由被告安利民公司在欠付工程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金安、天勤公司、豪伟泓兴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9,050元,并由***、**、张金安、天勤公司、豪伟泓兴公司以139,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4日起至付清原告劳务费之日止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于2019年10月4日,利息为139,050元×0.5%×18个月=12,514.50元);2.由被告海子政府、安利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金安、天勤公司、豪伟泓兴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张金安挂靠被告豪伟泓兴公司取得了安龙县海子镇马赤黑村脱贫通组路工程。2017年7月23日,***、**、张金安将该通组路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由***负责出面与原告签订《公路硬化施工合同》,***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承包单价路宽3米以上含3米的13元/m,路宽2.5米以下含2.5米的13.5元/m;乙方进场后按进度付款,以每完成产值60,000元的工程量支付20,000元,以此类推,余额待全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以上所有单价不含税;甲方配备所有的砂石、水泥、施工用水及雨天遮盖布料,提供搅拌场地,保证乙方正常施工;乙方负责配备施工中所需的全部机构设备和燃油料及所需技术工人,按照承包范围及质量听从甲方安排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于2018年1月4日完工,完工后经与***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139,050元。原告向***、张金安、**催要尚欠劳务费,三人均以发包方未拨款为由推诿,声称若原告不放心,可出具条子给原告,待发包方拨款后立即付款,并由***、张金安于2018年11月25日出具了“海子镇马赤黑村结巴冲组组路43810×13=139,050元,串户路10300×13.5=139,050元,总合计708,580元”的条子给原告。事后原告得知发包方早已拨款给***、张金安、**,是***、张金安、**不想支付。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与***、**、张金安签订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张金安除应如数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39,050元外,还应以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从2018年4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豪伟泓兴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天勤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安利民公司、海子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称,在组组通、串户路硬化工程中,原告收到被告***、**、张金安给付的工程款是250,000元,但款项中有一部分是原告儿子受伤的医疗费。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其认可收到***、**、张金安支付组组通、串户路硬化工程款共计600,000元(其中**支付450,000元,***支付100,000元,张金安支付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公路硬化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硬化施工合同书》的事实。
3.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金安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应付原告串户路工程款139,050元。
4.录音U盘一个,拟证明原告的儿子在施工期间受伤,***、张金安、**支付的款项中,一部分是其儿子的医药费。
被告**辩称,工程是我和张金安、***合伙与海子政府承包的,是2017年7月5日与海子政府签订的合同,原告为我们浇筑水泥路面,包工不包料,原告提供搅拌机,负责混泥土的搅拌、运输及浇筑。对原告所诉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还涉及另外的组组通工程。我们三人已支付原告共计706,650元,现在只差原告1,930元。这个工程实际是我们和海子政府洽谈先签订的合同,县政府投资平台公司安利民公司后来组织招投标,豪伟泓兴公司中标,安利民公司发包给豪伟泓兴公司,豪伟泓兴公司只负责管理、工程的结算以及验收,不实际投资。工程款要过泓兴公司的账,泓兴公司又将款支付给天勤公司,由天勤公司将工程款付给我们。在整个过程中,豪伟泓兴公司、天勤公司没有收取我们的费用。该工程已于2018年3月结束,按豪伟泓兴公司的中标价做的结算,工程款我们还没有得完,豪伟泓兴公司还差我们1,378,484.21元。
被告***、张金安辩称,原告的儿子是原告自己喊去工地的,并且我们与原告签订得有安全协议,协议上面的责任划分是非常的清楚,原告的儿子受伤与我们三个人无关,我们三个人也没有承诺过要赔偿原告儿子的医药费。
被告***、**、张金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张金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海子镇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串户路项目建设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日安龙县海子镇人民政府签订组组通公路、串户路项目施工协议的事实。
3.银行业务结算凭证、领条、交易明细清单及欠条、协议书(均是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0元。
被告豪伟泓兴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被告***、**、张金安也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不是我公司职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现还欠被告**他们工程款1,378,484.21元,豪伟公司、安利民公司已对该工程验收结算,安利民公司已将双方验收结算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公司。但是最终的工程结算还在审计中,最后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金额。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豪伟泓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豪伟泓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均是复印件)、付款统计表(打印件),拟证明豪伟公司与安利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及付款情况。
第三人天勤公司辩称,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原告和张金安、**、***,其他的案件当事人,均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案涉工程实际发包方是海子政府,承包人是**、***、张金安,三人又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为了完善招投标手续及资料,才以安利民公司为发包方,豪伟公司为承包方又签订了合同。天勤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天勤公司是根据海子政府的申请来支付款项,2018年2月代为支付了**630,000元,2019年11月支付了80,000元,共计支付了710,000元,我公司仅仅是代付工程款,与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的发包、承包关系,依法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天勤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天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务派遣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派遣协议、现金支票存根、民工工资发放表、领条、银行转账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承诺书(以上均是复印件)、拨款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天勤公司仅是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以发放工资的名义解决海子政府的工程款支付的问题,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对原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安利民公司、第三人海子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金安对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即U盘录音未到庭质证。被告豪伟泓兴公司、第三人天勤公司对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张金安提供的证据,原告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8月17日支付的40,000元、11月10日支付的10,000元、12月4日支付的10,000元,自己没有收到款;欠条上的50,000元是***应承担的费用,不应作为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豪伟泓兴公司、第三人天勤公司对被告***、**、张金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豪伟泓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天勤公司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天勤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豪伟泓兴公司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为证。
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U盘,经审查,仅证实原告儿子受伤后,原告与被告**等人协商其儿子受伤的损失赔偿问题,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金安提供的3号证据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结算凭证、领条,金额共600,000元,经本院庭后询问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张金安共向其付款600,0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欠条、协议书,原告认为是被告***应承担的伤者的费用,不是支付的劳务费,经审查,欠条、协议书上均没有被告***、**、张金安的名字和签名,无法证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欠条及协议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张金安获知安龙县海子镇马赤黑村进行组组通、串户路硬化工程后,合伙承包该工程。同年7月5日,第三人海子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海子镇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串户路项目建设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马赤黑村组组通公路、串户路硬化工程;组组通22条,21428米,硬化板面,C30混凝土标准,每立方米380元;挡土墙、路肩墙每立方米260元;碎石垫层厚度(含碾压)每立方米80元;涵管每处1,000元,错车道参照混凝土路面单价结算;路面宽4.5米总价330,000元、4米总价300,000元、3.5米总价270,000元、3米总价240,000元。串户路432条,17978.5米,C25混凝土标准,厚度0.1米,碎石垫层厚度(含碾压)0.1米;路面宽2.5米总价140,000元、2米总价130,000元、1.5米总价110,000元。工程计价按总价控制,不足总价的按实际量结算。由乙方全额垫资,待工程款通过验收合格拨款后,按实有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总价的95%,尾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项目结算必须以县级验收和审计结果为准)。开工时间2017年7月5日,竣工时间2017年11月30日。第三人海子政府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分别签章和签名,被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金安即合伙进行工程施工。后三人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张金安将承包的马赤黑村一部分组组通公路、串户路路面混凝土浇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混凝土搅拌设备,负责混凝土搅拌、运输和浇筑。2017年7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公路硬化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单价路宽3米以上含3米的每平方米13元,路宽2.5米以下含2.5米的每平方米13.5元;乙方进场后按进度付款,以每完成产值60,000元的工程量支付20,000元,以此类推,余额待全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以上所有单价不含税;甲方配备所有的砂石、水泥、施工用水及雨天遮盖布料,提供搅拌场地,保证乙方正常施工;乙方负责配备施工中所需的全部机构设备和燃油料及所需技术工人,按照承包范围及质量听从甲方安排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提供设备、组织工人进行路面混凝土浇筑,原告施工至2018年1月4日结束,原告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0元,被告张金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2018年11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张金安催要所欠劳动报酬,***、张金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内容为:“海子镇马赤黑村结巴冲组组路43810×13=139,050元,串户路10300×13.5=139,050元,总合计708,580元。张金安、***。2018.11.25”。双方结算后,被告***又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被告***、**、张金安尚欠原告***在马赤黑村组组通公路、串户路混凝土浇筑劳务费共计108,580元(708,580元-**450,000元-张金安50,000元-***100,0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所欠劳动报酬无果,遂持前述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安利民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被告豪伟泓兴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第三人天勤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张金安在承包修建马赤黑村组组通公路、串户路硬化工程过程中,为完善工程招投标发包程序,2017年7月8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安利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豪伟泓兴公司签订了《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一个合同段,二标(普坪镇111.3公里、海子镇91.1公里、洒雨镇43.143公里)水泥混凝土路面,签约合同价约115,141,070元。被告豪伟泓兴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作为甲方(实际用工单位)与作为乙方(劳务派遣单位)的第三人天勤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乙方预计算向甲方派遣劳务工人约1300人,预算工资约35,000,000元,劳务工人实行月薪制,每人每月约为3,500元,工作地点安龙县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派遣项目安龙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安龙县未建通村、通组公路二标段;乙方按照一公里3,000元收取劳务派遣管理费。被告安利民公司与被告豪伟泓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豪伟泓兴公司与第三人天勤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第三人天勤公司并未向被告豪伟泓兴公司派遣劳务,被告豪伟泓兴公司也未对所谓“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实际还是由被告***、**、张金安施工结束。被告***、**、张金安所承包的马赤黑村组组通公路、串户路硬化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安利民公司将工程款拨付到被告豪伟泓兴公司账户后,被告豪伟泓兴公司将工程款中的劳务费支付到第三人天勤公司的账户,第三人天勤公司再将劳务费支付给工程实际承包人***、**、张金安,被告***、**、张金安至今未与被告安利民公司、豪伟泓兴公司及第三人海子政府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9年2月4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安利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豪伟泓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为实施安龙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串户路建设项目二标段(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本工程普坪镇131.164公里、洒雨镇79.514公里、海子镇90.708公里,合计301.386公里,预计签约合同价约53,967,661.80元。2019年2月13日,被告豪伟泓兴公司作为甲方(实际用工单位)与作为乙方(劳务派遣单位)的第三人天勤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方预计算向甲方派遣劳务工人约500人,预算工资约15,000,000元,劳务工人实行月薪制,每人每月约为4,000元,工作地点普坪镇、海子镇、洒雨镇,派遣项目安龙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串户路建设项目(二标段);乙方按照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总额的0.5%收取劳务派遣服务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所欠原告串户路劳务费的确定;二、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及其承担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安将其承包的组组通公路、串户路硬化工程中的路面混凝土浇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提供混凝土搅拌、运输设备及技术,并组织工人按被告***、**、张金安的要求完成路面混凝土浇筑工作,按浇筑的混凝土方量计算工价,原告与被告***、**、张金安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公路硬化施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所欠原告串户路劳务费的确定问题。原告浇筑的混凝土路面包括组组通公路、串户路,经原告与被告***、张金安结算,被告***、**、张金安共应向原告支付组组通公路劳务费569,530元、串户路劳务费139,050元,共计707,5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张金安共向其支付组组通公路、串户路劳务费600,000元。同时,被告***、**、张金安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银行结算业务凭证、领条亦证实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是6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金安尚欠原告组组通公路、串户路劳务费共计107,580元(707,580元-600,000元)。由于串户路涉及的名义承包人是本案被告豪伟泓兴公司,而组组通公路涉及的名义承包人是另案被告贵州方程公司,原告对所欠组组通公路劳务费已另案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同时进行立案和审理。而被告***、**、张金安向原告共计支付劳务费600,000元时,并未注明支付的是组组通公路劳务费,还是串户路劳务费。本案原告所诉串户路劳务费的认定,必然影响另案被告方程公司的权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尚欠劳务费和应付劳务费的比例,认定被告***、**、张金安尚欠原告本案串户路劳务费21,111元(107,580元×139,050元÷707,580元)、欠原告另案组组通公路劳务费86,469元(107,580元×569,350元÷707,58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金安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预付其儿子在工地受伤后的医药费,并提供U盘录音证实其主张,但经本院审查,U盘录音中仅涉及双方协商原告儿子受伤的医药费承担比例问题,没有被告***、**、张金安承诺为原告儿子预付医药费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若原告认为被告***、**、张金安应承担其儿子在工地受伤的医疗费,应由其儿子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已支付劳务费706,650元,现只欠原告1,930元,但被告***、**、张金安提供的有效付款凭据金额为60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支付案外人刘第芬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应作为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经审查,***提供的欠条、协议书中均未涉及***本人,也未涉及本案被告**、张金安,若***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或者是自己垫付的费用,应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及其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张金安浇筑的混凝土路面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5日“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应视为原告浇筑的组组通公路混凝土路面已经由被告***、**、张金安验收合格,被告***、**、张金安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尚欠串户路劳务费21,111元。原告请求被告***、**、张金安支付串户路劳务费139,050元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豪伟泓兴公司、安利民公司及第三人海子政府、天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安利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第三人海子政府与被告***、**、张金安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人,依法对所欠被告***、**、张金安的工程价款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豪伟泓兴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第三人天勤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的中间付款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利民公司、豪伟泓兴公司及第三人海子政府未提供案涉工程审计结算和已付清案涉工程款的证据。同时,根据第三人天勤公司在另案中提供2018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来看,案涉工程款尚未全部支付。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安利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豪伟泓兴公司后,豪伟泓兴公司有义务将劳务费支付给第三人天勤公司,天勤公司收到劳务费后,依法应将收到的案涉劳务费支付给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张金安或案涉工程混凝土路面浇筑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因此,被告安利民公司、豪伟泓兴公司及第三人海子政府、天勤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张金安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天勤公司虽然与原告***,与被告***、**、张金安、安利民公司及第三人海子政府均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但其在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实际承担了“中间人”的付款责任,故第三人天勤公司天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公司关于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张金安依法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张金安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施工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以未付款21,111元为基数,从原告与被告***、张金安结算的次日即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同时,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8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应按年利率3.85%计算。原告诉请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安利民公司、第三人海子政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上述理由、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21,111元及利息(利息以21,11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
二、被告贵州豪伟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县安利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安龙县海子镇人民政府、安龙县天勤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张金安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张金安负担16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明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星安
书 记 员 李安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