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5631号 原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园路滨河商住楼1幢2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万**春生态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联合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母乳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锦星镇青沟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贵州万**春生态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公司)、母乳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乳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合盛公司、万**春公司、母乳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归还借款本息354000元及逾期利息66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5月9日,借款利息应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向**支付律师费18000元;3.判令合盛公司、万**春公司、母乳泉公司就***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为归还贷款,向**借款30万元,向案外人***借款50万元。***将50万元转入**处后,**于2016年12月9日将上述8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向**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归还日期为2017年6月9日,经多次协商及核算,2018年4月21日,***应归还**本息35.4万元,***承诺于2018年6月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合盛公司自愿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4月1日,**与***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6月9日,***尚欠本息35.4万元,并约定以此款项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9日,并约定***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万**春公司、母乳泉公司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合盛公司、万**春公司、母乳泉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附件、转款凭证、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作为证据。***、合盛公司、万**春公司、母乳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案外人***出具承诺书,其于当天转出50万元给**,由**代转借***,再向**借30万元,二人加起来合计80万元,一并借给***还银行贷款。若***在2017年6月9日没有还款给**,由***归还**的30万元,连带还款责任期限至2019年6月9日。 2016年12月9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30万元,按月息2%计息,归还日期为2017年6月9日,第一季度结息,最终还款之日利随本清。合盛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确认。同日,**向***转账80万元。 2018年4月21日,***再次出具承诺,因未在之前约定时间还款给**,现再次约定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8年6月9日,连本带息应还354000元。2018年6月25日,***在该书面承诺上备注,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9年1月1日前,利随本清。合盛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确认。 2019年4月1日,**(出借人、甲方),***(借款人、乙方)、万**春公司(担保方、丙方1)、母乳泉公司(担保方、丙方2)共同签订《还款协议》,鉴于前述借款事实,截止2019年3月28日,因乙方和丙方1、合盛公司均未向甲方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现各方就借款本息偿还事宜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6月9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35.4万元;2.自2018年6月10日起,乙方以35.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3.乙方承诺在2019年10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35.4万元和利息11.328万元,若乙方不能按约偿还,将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承担甲方未实现债权采取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4.丙方1、丙方2对乙方上述所有的支付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字确认,万**春公司在“丙方1(担保人)”处**确认,“丙方2(担保人)”处有***手印,无母乳泉公司印章。据****,签订此协议后,***仍未归还过款项,担保人也未履行过担保义务。 **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向***出借款项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应当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根据双方多次结清,截止2018年6月9日,***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354000元,故对**主张的本息354000元予以支持,对2018年6月10日起的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律师费18000元,因协议约定***未在约定时间还款的,须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故对该律师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要求合盛公司、万**春公司、母乳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盛公司在***出具的还款承诺中作为担保人**确认,万**春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予以了确认。故对合盛公司、万**春公司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母乳泉公司,因《还款协议》中仅有***作为母乳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加盖手印,并无母乳泉公司**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债权人未举示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因此本院认为***代表母乳泉公司提供担保系构成越权代表,且**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非善意,故母乳泉公司提供担保的条款应为无效。本院对**主**乳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截止2018年6月9日的借款本息354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截止2019年5月9日的逾期利息66000元,自2019年5月10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四、贵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万**春生态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170元,由***、贵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万**春生态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