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贵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10280号 原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352号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675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贵州**春生态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联合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085672729C。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同心路***苑1幢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22046642G。 法定代表人:**。 被告:母乳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锦星镇青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MA6DQL8N84。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民公司”)与被告***、贵州**春生态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贵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母乳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乳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彦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公司、合盛公司、母乳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彦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6月9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8年6月10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32000元,差旅费(酌情)5000元;3、由第二、三、四被告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宗亲关系,三人通过家族会认识。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定为2017年6月9日,还款时本息两清,同时口头约定,由**为***向***担保到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随即原告便将借款50万元转入**帐户,**再将该50万元及他自己的30万元借款合并一起转给了***,***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补出具借条,对前述约定进行了明确,同时由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事后,***及第二被告没有履行约定,我被迫再次向***进行催收,他又于2018年4月21日再次向我出具还款依据,定于2019年1月1日还款,本息两清,同时对至2018年6月9日的本息总数进行结算即为680000元,如果到期未付,以68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月2%计付利息,并由第三被告进行担保,还对纠纷的管辖、差旅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承诺和约定,事后***及担保人仍然不履行承诺及约定,原告再次被迫与被告商量,被告于今年4月1日再度向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今年10月9日还款,由第二、四被告进行担保,可是,由于第三被告(***为原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责任即将过期失效,当我于法定期限内找到第三被告承担责任或继续担保时发现,***早已把他的股权进行了转移(***持有50%股权于2019年1月24日进行股权变更),被告三拒绝担责,企图逃避担保责任,该行为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让原告的胜诉权出现风险,更让原告失望的是,当我打电话给***了解相关情况是,***及被告二、四己明确表示不履行包括今年4月1日在内的所有约定,即构成预期违约,现今***拉黑我方当事人的手机号码,拒绝我方的任何联系;我是能过第五被告将钱借给***的,第五被告也拒不按照当初的承诺担责。原告认为,合同应当严格履行,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拒不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严重违约,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第二、三、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等之规定,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春公司、合盛公司、母乳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彦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回单、委托转款协议、借条、2018年4月的文件、《还款协议》、民事委托合同、发票、受案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经审查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彦民公司(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转款协议》,约定受托人将50万元转入***的账户。 2016年12月9日,彦民公司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建设银行新津县支行尾号为627的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通过前述账户向***转账80万元。 2017年4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身份证号……)于2016年12月9日向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月息2%计息,归还日期2017年6月9日,还款日本息两清(该款项系由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成都小**的建行成都新津支行账号,再由该账号加上**本人叁拾万后共捌拾万汇入我***建行贵阳金元支行账户;该款项要求还至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工商银行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支行账户)。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担保单位:贵州**春生态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日期:2017.4.14。” 2018年4月21日,***出具文件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困难未能在第一页借条规定时间内还款给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再次约定还款时间延至2018年6月9日连本带息应还金额为680,000.00元,大写:陆抬捌万元整,若到期未还,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向重庆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及相关担保单位,起诉后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额外产生相关的费用均由本人及相关担保单位承担。借款人:***,担保单位:贵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21日。”该文件上同时有手写的内容为“经与***大哥协商,同意将本息还款日期延至2019年1月1日前春节前,利随本清。2018年6月25日,***代表彦民公司至我公司……对本人于2018年4月21日前承诺的歧义日期调整于2019年1月1日前。借款人:***,2018年6月25日备注。” 2019年4月1日,彦民公司(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春公司(丙方1、担保方)、母乳泉公司(丙方2、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一、2016年12月9日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50万元,2017年4月14日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二、2018年4月21日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截止至2018年6月9日乙方应向甲方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为68万元,2018年6月25日,乙方在2018年4月21日的“书面还款承诺”中再次作出明确承诺:乙方确认借款本息的偿还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届时利随本清。因乙方和丙方1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订立条款如下: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6月9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8万元。2、甲、乙双方确认:自2018年6月10日起,乙方以前述第1项款项68万元作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3、丙方1、丙方2对上述第1项、第2项乙方所欠债务金额和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4、现甲方、乙方协商一致:乙方承诺2019年10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上述借款金额为68万元和利息21.76万元;若乙方不能按照本条约定偿还时间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乙方将按照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5、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2019年10月9日偿还所有款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方式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委托第三方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而支付给第三方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6、丙方1、丙方2对乙方上述所有的支付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甲、乙、丙方1、丙方2各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彦民公司**,乙方有***签名及捺印,丙方1(担保人)处有**春公司**,丙方2(担保人)处仅有一枚手印。签订时间:2019年4月1日。” 原告产生律师费32000元。 彦民公司曾于2019年5月28日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春公司、合盛公司、母乳泉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出借了借款给被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还款协议》等,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借条、《还款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截止2018年6月9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6月10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利随本清。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的约定,最后的还款时间已届满,***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6月9日,计息入本为68万元,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该金额可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在借期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的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1.76万元,本息合计89.76万元。同时该本息之和应不超过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本息之和84万元,故前述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为16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支持为以6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要求的律师费3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也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差旅费,原告未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要求**春公司、合盛公司、母乳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春公司的担保期间未到期时,原告即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合盛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2018年4月21日***出具的文件上作为担保单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盛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于2018年12月9日到期。之后原告与***约定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取得了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法律规定的期间即2018年12月9日到期。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故已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合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要求母乳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万元及截止2019年10月9日借期内的利息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律师费32000元; 三、被告贵州**春生态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前两项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彦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原告重庆彦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贵州**春生态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言 人民陪审员 马 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