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222民初6648号
原告贵州红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东方钢能重工(六盘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忠、纪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企业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应扣减一部分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冶东方钢能重工(六盘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红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06525元,并支付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2887827.80元,共计28394352.80元。2019年7月31日后的利息以被告中冶东方钢能重工(六盘水)有限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86元,由被告中冶东方钢能重工(六盘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华
书记员 包彦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