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402民初960号
原告贵州省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瑞,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商业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商业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商砼(商业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1946747.50元,未付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审理中原告确定其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人民币1946747.50元,因原告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商砼(商品混凝土)而被告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亦陆续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最终结算货款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当日结算的被告最终所欠货款人民币1946747.50元亦系原告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之后原告未再向被供应商砼,故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自2019年10月9日起。另因原、被告双方在上述《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结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亦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确属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现被告申请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9年10月9日起以实际尚欠货款人民币194674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8日,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贵州省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FS-P-06014号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伴混凝土用于安顺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建设,本合同为两个月以上的长期供货合同,第二条:交货的时间、数量、地点:甲方从供货第二个月起,在该月3日以前向乙方提供当月砼用量计划单……第三条:砼款支付方式:1、垫资到7000m3或者供应第一车混凝土起4个月(以上两个条件哪个满足就按先满足的条件执行)时支付货款50%,剩下50%货款在第一次支付条件满足后两个月内结清付清,第一次支付条件满足后使用的混凝土进行月结,每月3号前对账8号前支付货款。2、甲方可选择直接汇款、转账、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乙方货款;汇款或转账由甲方直接汇、转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开出的银行转账支票抬头应写明乙方单位全称……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经乙方催告后十五日内,仍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可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付清全额货款,并承担每天所欠混凝土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商砼(商品混凝土),原告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0月双方结算明细表载明:“之前对账金额为:1364897.5元,本次对账金额为:755170元,合计金额为:2120067.5元未付。”2018年11月结算明细表载明:“之前对账金额为:2120067.5元,11月份已付500000元,余1620067.5元,本次结账金额为:554212.5元,合计金额为:2174280元未付。”2018年12月结算明细载明:“之前对账金额为:2174280元,12月份已付500000元,余1674280元,本次对账金额为:180165元,合计金额为:1854445元未付。”2019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结算明细表分别载明:“之前对账金额为:1854445元,本次对账金额为:240557.5元,合计金额为:2095002.5元未付。”“之前对账金额为:2095002.5元,3月份已收500000元,余1595002.5元,本次对账金额为:100417.5元,合计金额为:1695420元未付。”“之前对账金额为:1695420元,4月已收300000元,余1395420元,本次对账金额为:238357.5元,合计金额为:1633777.5元未付。”“之前对账金额为:1633777.5元,5月已收150000元,6月2日收100000元,余1383777.5元,本次对账金额为:263410元,合计金额为:1647187.5元未付。”“之前对账金额为:1647187.5元,6月23日收100000元,6月26日已收100000元,余1447187.5元,本次对账金额为:402292.5元,合计金额为:1849480元未付。”“之前对账金额为:1849480元,7月13日已收100000元,7月27日已收100000元,余1649480元未付,本次对账金额为:281732.5元,合计金额为:1931212.5元。”“之前对账金额为:1931212.5元,8月20日已付100000元,余1831212.5元,本次对账金额为:44805元,合计金额为:1876017.5元未付。”“之前对账金额为:1876017.5元,9月12日已付100000元,余1776017.5元,本次对账金额为:170730元,合计金额为:1946747.5元未付。”2019年9月的对账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此次对账系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对账,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商砼,现被告尚欠原告商砼货款共计人民币1946747.50元未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一、限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946747.50元,并自2019年10月9日起以人民币194674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向原告贵州省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4元,减半收取13067元,由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伟负担(此款原告贵州省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贵州省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海玲
法官助理燕沙 书记员曹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