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4民初1468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68090元,资金占用费(以6809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0月26日为1629.8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被告因“遵义市播州区湿地公园2024再生水利用配置项目”需租赁挖机,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挖机,租赁收费标准为,挖斗作业单价160元/小时,破碎作业单价210元/小时,租金按月结算支付70%-80%,任何一方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挖机。2025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挖斗使用了334小时,破碎165小时,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8809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68090元未付。欠款到期后,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因“遵义市播州区2024再生水利用配置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某甲公司租赁挖机,双方就租赁单价等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即安排挖机进场工作。期间,原告因自身原因并结合被告要求陆续更换所租赁挖机。2025年1月12日,双方就挖机租赁时间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开挖共计:334小时,破碎共计:165小时”。同日,双方补签了《机械租赁合同》,其中,第一条工程名称约定:遵义市播州区2024再生水利用配置项目。第三条租赁机械名称及数量约定:挖机型号75轮挖。第五条租赁单价约定:75轮挖,挖斗160元/小时,破碎210元/小时。第六条租金的计算和支付约定:1、租赁费用计算按照每月实际用时并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汇总,在该工程进场每月支付租金70%-80%,甲方通过某平台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租金。第七条争议的解决约定:1、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如果有一方毁约,可向当地人民法院及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毁约方负责。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双方2025年1月12日共同结算确认后,被告承诺于2024年农历年底付清租赁费用。2024年农历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00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与贵州贵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共同结算确认原告挖机租赁时间为:开挖共计334小时,破碎共计165小时。结合双方《机械租赁合同》中租赁单价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为88090.00元(334小时×160元/小时+165小时×210元/小时),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680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挖机租赁费6809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用计算按照每月实际用时并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汇总,在该工程进场每月支付租金70%-80%”,且双方于2025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虽未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但结算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仍未付清租金,已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从2025年1月29日(被告承诺于2024年农历年底即2025年1月28日前付清租赁费用)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如果有一方毁约,可向当地人民法院及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毁约方负责”等内容,因被告违约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5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挖机租赁费6809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2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某平台、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