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与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02民初4890号
原告:**贵,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祥春(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11058649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5201710493737。
被告: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东山村马头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50359482。
法定代表人:杨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59824。
被告:***,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与被告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皇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黔0502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被告皇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黔05民终158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祥春、陈浩,被告皇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贵于2018年4月28日撤回对原审被告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管理委员会及重审时追加的被告贵州省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皇邸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贵工程款628,551.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28,55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期间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皇邸公司签订《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进场协议》(下简:称装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皇邸公司将经开区小微企业管委会将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深圳·毕节智慧产业园”53#、54#厂地坪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止;53#、54#厂房整体装修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组织验收,验收完毕10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65%;交完资料15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的30%。装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就装修协议未完工程及增补工程的内容、工期及工程款支付时间做了补充约定。原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G9、H9栋地坪漆装修。经结算,原告完成地坪漆总方量为16000平方米,总金额880,000.00(16000平方米×55.00元/平方米)元;地脚线3855.14米,总金额38,551.40元(38551.4米×10.00元/米)。两项共计918,551.40元,被告皇邸公司仅付290000.00元,尚欠原告628,551.40元。
另,涉案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皇邸公司进行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装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被告***受被告皇邸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经开区中小微企业创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会至今尚欠被告皇邸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就工程款支付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是诉讼请求。
被告皇邸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一、皇邸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皇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皇邸公司的诉请请求;二、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请,我们认为法院直接审理本案,违反程序法定原则;三、皇邸公司所实施的工程,管委会至今未结算,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皇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欢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加盖了皇邸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杨欢系贵州皇邸公司法定代表人,兹授权我公司员工***“全权”处理毕节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装修工程相关事宜。2015年10月17日,被告***以被告皇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贵签订了《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进场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被告)皇邸公司将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深圳·毕节智慧产业园”53#、54#厂房发包给乙方(原告)装修;包工包料(打磨-刮灰-修补-打磨-底面漆),结算价55.00元/平方米;工期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7止;付款方式为:(1)53#、54#厂房整体装修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组织验收,验收完毕10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65%,(2)交完资料15个工作日内财政评审付总金额的30%,5%留作质保金(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进场协议》所述的53#、54#标准厂房的另一别称为G9、H9厂房。装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作。2016的4月6日,被告皇邸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发包方。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结算单据。该单据载明:地坪漆总方量16000方(平方米),单价55.00元/平方米;地脚线每米10.00元;被告已付款290,000.00元。经原告实地测量,涉案工程原告施工的地脚线为3855.14米。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皇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进场协议》、工程量结算单据、G9栋房屋移交单、H9栋房屋移交单、G9栋房屋及H9栋房屋地角线丈量单据。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已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皇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欢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加盖了皇邸公司印章,载明***“全权”处理毕节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装修工程相关事宜。皇邸公司因此与被告***形成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2015年10月17日以皇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贵签订的《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进场协议》将53#、54#标准厂房的地坪漆施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贵的行为无效,但原告**贵履行装修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出具结算凭据,被告皇邸公司应当参照《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进场协议》的约定承担向原告**贵支付的工程款的责任。该工程款共计918,551.40元(3855.14米×10.00元/米+16000平方米×55.00元/平方米=918,551.40元),扣除被告已付290,000.00元,被告皇邸公司尚欠原告628,551.40元,故原告**贵请求被告皇邸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又因《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全权”,而“全权”包括哪些内容未作明确说明,故应当认定该《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作为代理人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皇邸公司和***迟延支付原告**贵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主要体现在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上,亦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作明确约定,故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从工结交付之日(2016年4月6日)开始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贵要求被告皇邸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工程款628,551.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28,55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期间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0.00元,由被告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