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6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东山村马头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50359482。
法定代表人:杨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万军,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59824。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琪隆,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6219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浩,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520171049373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汶武,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皇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李汶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皇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李汶武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了当事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是工程欠款的争议,一审遗漏了发包方这一重要的当事人。“贵州毕节金海湖新区”作为发包人,于2015年9月11日将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深圳·毕节智慧产业园”53#、54#厂房吊顶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使用人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00余万元至今未支付,在未申请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又通过招投标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使上诉人承接的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条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工程款,不是发包人自身的欠款而是实际施工人起诉的全部欠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遗漏发包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贵实施的工程,上诉人至今未与发包方贵州毕节金海湖新区进行结算,一审仅凭**贵与实际施工人李汶武的签单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贵提供的《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进场协议》已经对承包方式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贵施工的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结算,**贵与李汶武的结算签单,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汶武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皇邸公司、李汶武连带支付**贵工程款628,551.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28,55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期间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皇邸公司、李汶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皇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欢向李汶武出具《授权委托书》(加盖了皇邸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杨欢系贵州皇邸公司法定代表人,兹授权我公司员工李汶武“全权”处理毕节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装修工程相关事宜。2015年10月17日,李汶武以皇邸公司的名义与**贵签订了《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进场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被告)皇邸公司将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深圳·毕节智慧产业园”53#、54#厂房发包给乙方(原告)装修;包工包料(打磨-刮灰-修补-打磨-底面漆),结算价55.00元/平方米;工期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付款方式为:(1)53#、54#厂房整体装修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组织验收,验收完毕10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65%,(2)交完资料15个工作日内财政评审付总金额的30%,5%留作质保金(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进场协议》所述的53#、54#标准厂房的另一别称为G9、H9厂房。装修协议签订后,**贵按约定完成施工工作。2016的4月6日,皇邸公司、李汶武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发包方。2016年11月16日,李汶武与**贵结算后,李汶武出具结算单据。该单据载明:地坪漆总方量16000方(平方米),单价55.00元/平方米;地脚线每米10.00元;皇邸公司已付款290,000.00元。经**贵实地测量,涉案工程由**贵施工的地脚线为3855.14米。
一审法院认为,皇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欢向李汶武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加盖了皇邸公司印章,载明李汶武“全权”处理毕节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装修工程相关事宜。皇邸公司因此与李汶武形成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李汶武2015年10月17日以皇邸公司的名义与**贵签订的《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进场协议》将53#、54#标准厂房的地坪漆施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贵的行为无效,但**贵履行装修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李汶武出具结算凭据,皇邸公司应当参照《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进场协议》的约定承担向**贵支付的工程款的责任。该工程款共计918551.40元(3855.14米×10.00元/米+16000平方米×55.00元/平方米=918551.40元),扣除皇邸公司已付290000.00元,皇邸公司尚欠**贵62×××××.40元,故**贵请求皇邸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应予支持。又因《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全权”,而“全权”包括哪些内容未作明确说明,故应当认定该《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贵请求作为代理人的李汶武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由于皇邸公司和李汶武迟延支付**贵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贵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主要体现在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上,亦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作明确约定,故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从工结交付之日(2016年4月6日)开始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故对**贵要求皇邸公司、李汶武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工程款628,551.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28,55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期间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20.00元,由被告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汶武连带承担。
二审中,皇邸公司提交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571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在该案中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贵州颢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皇邸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与**贵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贵诉请皇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理依据。**贵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贵与李汶武签订合同是基于皇邸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案涉工程是皇邸公司承建,**贵也确实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皇邸公司和李汶武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李汶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皇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且皇邸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交该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贵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皇邸公司应否就**贵主张的装修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管理委员会与皇邸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进场协议》,能够证明皇邸公司系案涉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皇邸公司承接得案涉装修工程后,向李汶武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汶武处理该装修工程的相关事宜,李汶武以皇邸公司的名义与**贵签订了《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经常协议》,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贵施工,**贵系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皇邸公司与**贵签订的前述协议无效。虽然皇邸公司与**贵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皇邸公司仍应参照其与**贵之间的协议约定向**贵支付装修工程款。李汶武已于2016年11月16日向**贵出具了结算依据,**贵亦提交了地脚线测量数据,结合本案事实以及皇邸公司和李汶武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一审法院认定皇邸公司欠付**贵62×××××.40元装修工程款正确。另因皇邸公司出具给李文书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不明,一审法院判决李汶武对皇邸公司应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李汶武与皇邸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李汶武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李汶武已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贵系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贵在本案中并未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未追加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正确,皇邸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上诉人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徐 洪
审 判 员 刘光全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 珊
书 记 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