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502民初5379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7月10日,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侠(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110961491。
被告: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东山村马头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50359482。
法定代表人:杨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6年6月28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管理委员会,住贵州省毕节经济开发区小坝镇。
负责人:储凡乐。
原告**与被告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邸公司)、***、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小微企业管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登记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7年1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邸公司、经开区小微企业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8,56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经开区小微企业管委会与被告皇邸公司签订《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进场协议》(以下简称装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经开区小微企业管委会将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深圳·毕节智慧产业园”53#、54#厂房吊顶工程发包给被告皇邸公司施工,工期从2015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53#、54#厂房整体装修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组织验收,验收完10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65%,交完整资料15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的30%。
装修协议签订后,被告皇邸公司将53#、54#标准厂房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又邀约原告一起施工。2015年10月中旬,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1月10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53#(G9栋)、54#(H9栋)标准厂房吊顶工作后,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吊顶总方量为4155.80平方米,单价为55元/㎡,总金额为228,569.00元,被告皇邸公司支付原告100,000.00元工程款后,尚欠128,569.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涉案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皇邸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皇邸公司授权被告***处理与53#、54#标准厂房相关的事宜。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管理委员至今尚欠被告皇邸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经开区小微企业管委会应当与被告皇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就工程款支付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据有关规定,诉来本院,期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做的工程我是认可的,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但是由于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管理委员会没有按时对工程进行审核,没有足额拨付工程款,导致我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皇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开区中小微企业管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以被告经开区小微企业管委会为发包方(简称甲方),被告皇邸公司为承包方(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签订《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进场协议》(以下简称装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经开区小微企业管委会将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深圳·毕节智慧产业园”53#、54#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皇邸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工期从2015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付款方式为53#、54#厂房整体装修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组织验收,验收完10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65%,交完整资料15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的30%。
装修协议签订后,被告皇邸公司将53#、54#厂房装修工程中的吊顶、隔墙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又邀约原告**一起施工,并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经**与**协商,对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G9、H9栋厂房吊顶、隔墙装修进行合作,为完善合作,对各自的责任与权力作以下统一:一、所有隔墙工程由**全部负责施工,材料、成本和利润均与**无关;二、所有吊顶工程由**全部负责施工,材料、成本和利润均与****;三、**负责协助向发包方收款;双方各自负责所需的资金,完工结算后按收据返还各自的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中旬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被告皇邸公司与原告**就G9、H9标准厂房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共计4155.80平方米,按照55元/㎡计算,共计228,569.00元,被告***将1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将该笔10万元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尚欠128,569.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皇邸公司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因此诉来本院,期判如所诉。
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皇邸公司授权被告***全权处理毕节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装修工程相关事宜,被告皇邸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厂房装修进场协议》所述的53#、54#标准厂房的另一别称为G9、H9厂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皇邸公司将53#、54#标准厂房的吊顶和隔墙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的行为无效,但是被告皇邸公司应当参照分包协议的约定支付案外人**吊顶与隔墙的工程款。由于**邀约原告**与其一起承建吊顶与隔墙工程,并对吊顶与隔墙的施工进行再次分工,其中吊顶由原告**施工,自主投入,自负盈亏;隔墙由**施工,风险与利益的约定方式仍为自主投入,自负盈亏。现因原告**承建的吊顶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的平方量已经确定,原告**取得向被告皇邸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且被告皇邸公司之受托人***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以其施工完毕的吊顶工程量为基础向被告皇邸公司及***主张权利,并未损害案外人**的权益,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皇邸公司应当将欠付的工程款128,569.00元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与被告皇邸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当对皇邸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经开区小微企业管委会欠付被告皇邸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皇邸公司、***连带支付128,569.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经开区小微企业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皇邸公司和***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主要体现在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上,亦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作明确约定,故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皇邸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28,569.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8,5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00元,减半收取1,435.50元,由被告贵州皇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