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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27民终3190号
上诉人胡文刚、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祖凤、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20)黔2701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文刚远程视频参加诉讼,上诉人浩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明鲲,上诉人黔兴公司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阳,被上诉人田祖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智,被上诉人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文刚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祖凤对胡文刚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胡文刚支付田祖凤工程款为280多万元,但一审法院仅认定2,491,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改判。2、田祖凤所主张的1,082,743元工程款依据的是《产值确认表》。当时为了追讨工程款,胡文刚需要做些材料向业主方追讨工程款,为此胡文刚与田祖凤共同制作该表的目的是为了向业主方追讨工程款,该表数量和单价均与事实不符,其中单价均是虚高好几倍,因此不能以《产值确认表》作为本案定量定价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上诉人浩然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祖凤对浩然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黔兴公司已将足球小镇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浩然公司,根据浩然公司与黔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内容双方并不存在违法转包。浩然公司与黔兴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胡文刚仅是浩然公司一个劳务班主而已,无权代表浩然公司签订任何文书和决算收方。因此,浩然公司与田祖凤无任何法律关系。2、浩然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支付劳务款,并不存在拖欠劳务工资情况,而且田祖凤提供的《产值确认表》上并没有浩然公司签字盖章认可,也没有黔兴公司签字认可,同时也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可,从整个证据来看,并没有看到浩然公司任何授权和委托胡文刚签字,因此浩然公司不认可胡文刚个人与田祖凤结算方量和单价。3、田祖凤提交的《产值确认表》所列的单价和数量等数据,其中单价明显高于行业标准好几倍,虚假成分特别明显。这种虚高单价与常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田祖凤诉求。 上诉人黔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祖凤对黔兴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黔兴公司与浩然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至于浩然公司内部如何管理实施劳务工程,上诉人不知情,因此黔兴公司与田祖凤无任何法律关系,与胡文刚也没有合同关系。田祖凤在诉状中认可自己是从胡文刚手中承接工。因此,黔兴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适格一审被告。2、田祖凤提交的《产值确认表》上并没有黔兴公司签字盖章认可也没有看到黔兴公司任何授权委托,黔兴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支付全部工程材料款和劳务款。3、一审仅仅依据田祖凤与胡文刚自行结算的《产值确认表》就认定田祖凤的诉讼主张,明显过于简单,胡文刚仅为单项施工人员,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工地负责人,无权对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田祖凤主张的1,082,743元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本案黔兴公司已经支付了3040.79万元,黔兴公司支付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浩然公司不存在拖欠材料款和劳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田祖凤书面答辩称:1、黔兴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黔兴公司应当承担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2、浩然公司与胡文刚系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人的浩然公司应当对挂靠人欠付工程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胡文刚因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欠付款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升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并非我司,该项目建设单位是贵州南澳公司,他们实际只是与黔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贵州南澳公司也向黔兴公司支付了七千多万的工程进度款,现在项目目前还在结算和审计中,具体金额未确定。我们支付的工程款足以支付民工工资,田祖凤、寿治坤和浩然公司之间签订什么合同,工程如何结算我司根本不去,我司认为他们之间结算与我司无关。
原审原告田祖凤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82,743元及利息46,360.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都匀国际足球小镇建设项目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的发包方为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胡文刚代表浩然劳务公司将泥工部分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完成,承包方式为代垫人工工资。截止目前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在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1,382,7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浩然劳务公司以总包方黔兴公司、发包方黔南东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胡文刚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不符已经支付27,565,003元;2、合同有异议,甲方签字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2017年4月1日是打印出错。被告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浩然公司无关,不是整个工程的分包,是下面部分工程的分包。 原审被告东升公司辩称,下面的分包单位支付情况不清楚,只对总包负责。 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通过招投标将都匀国际足球小镇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被告胡文刚作为被告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与被告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都匀国际足球小镇(文化休闲区)建设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工程承包人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被告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并由委托代理人胡文刚签字确认。后被告胡文刚将该项目部分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田祖凤。2019年1月30日,项目负责人胡文刚与原告对工程产值进行结算,对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491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082743元签字捺印进行确认。2019年8月25日,被告胡文刚对原告所做工程都匀巨升因市场1-2号摄影棚产量进行结算,对原告所做30万元产值签字捺印确认。一审另认定,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贵州黔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胡文刚挂靠的开阳浩然劳务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转包行为。被告胡文刚借用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4所明确禁止,对外被告胡文刚以被告浩然劳务公司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民事行为,被告浩然劳务有限公司允许被告胡文刚借用资质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浩然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该分包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田祖凤与被告胡文刚对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基于该工程取得的财产已不能适用返还原则予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文刚给付工程款1,082,743元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都匀巨升因市场1-2号摄影棚的3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胡文刚辩称已实际支付2,756,500元,并提供工程劳务费用明细表,但该明细表并未有原告签字,被告胡文刚也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辩称,一审不予支持。被告开阳浩然劳务公司辩称与其无关,其不是整个工程的分包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开阳浩然劳务公司辩称,一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5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诉请,原、被告结算后并未约定给付所欠货款时间和逾期给付违约责任,被告应从原告向一审主张权利时起,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田祖凤与被告胡文刚、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胡文刚、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祖凤工程款1,082,743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6月18日其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第二项判决明确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田祖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30元,由原告田祖凤3000元,被告胡文刚负担3610元,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
本院认为:贵州黔兴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开阳浩然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开阳浩然劳务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田祖凤,同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无效。 关于贵州黔兴公司应否对田祖凤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贵州黔兴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其未实际施工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开阳浩然劳务有限公司。开阳浩然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文刚又将工程分包给田祖凤。而贵州黔兴公司与田祖凤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权利义务。因此,田祖凤请求贵州黔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判令贵州黔兴公司对田祖凤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改判。 关于工程款数额。田祖凤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其已实际组织施工,在施工结束后由胡文刚与田祖凤进行了结算,并由双方对结算结果签字确认。胡文刚虽然不认可《产值确认表》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定《产值确认表》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且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产值确认表》予以撤销。因此,应认定《产值确认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产值确认表》确定的工程款作为支付的依据。上诉人虽然在上诉后提交了部分支付凭证证实其支付田祖凤的款项超过了《产值确认表》确认的2,491,000元,但是,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支付凭证均发生在2019年2月9日前,《产值确认表》签订之后即便支付了款项,但并未注明支付涉案的工程款,且胡文刚也当庭确认双方仍有其他项目工程合作,故不能认定胡文刚已支付了田祖凤本案涉案工程款款项。且在《产值确认表》中注明的“如以上有误差请各班组在签字确认之日起30天内自行找项目部对工程或材料量进行修正”,该注明也仅针对施工班组在30日内发现误差可以申请更正,而胡文刚也未在该期限内申请修正,也未对其在该表中认定已支付的金额提出异议。故对其提出支付已超出《产值确认表》中认定的支付数额2,491,000元,不予确认。 田祖凤施工完毕后,各方对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令支付田祖凤工程款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开阳浩然劳务公司虽然没有与田祖凤签订合同,但胡文刚以开阳浩然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贵州黔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又以开阳浩然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田祖凤有理由相信胡文刚在涉案项目上即代表开阳浩然劳务公司,即胡文刚在涉案项目上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故胡文刚在涉案项目上所实施的行为对开阳浩然劳务公司有效。且开阳浩然劳务公司明知胡文刚挂靠施工的行为违法,仍对胡文刚挂靠其单位施工的行为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开阳浩然劳务公司应对胡文刚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田祖凤工程款,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胡文刚、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胡文刚、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祖凤工程款1,082,743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6月18日其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胡文刚、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田祖凤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胡文刚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文刚负担6915元,由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915元;上诉人胡文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0元、上诉人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0元由上诉人胡文刚、上诉人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上诉人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0元由上诉人胡文刚、上诉人贵州开阳浩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吴美岭 审 判 员  袁丽娟
法官助理  何青峰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