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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9民初1102号
原告:惠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和平镇涟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13087060775。
法定代表人:余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贵州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匀都国际A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MA6DJNUQX9。
法定代表人:欧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男,1988年12月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该公司项目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惠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黔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被告建工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525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905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以实际到场车方计量,合同暂定1000方,原、被告双方暂定合同方量供货完毕,双方完成结算手续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1108方,总金额为290975元。但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了100450元,还欠190525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欠付货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建工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公布的利息3.85%计算;2.原告施工的顺兴家园项目已完成的工程款是1.4亿左右,但收到的款项仅为5000万元左右,房开公司欠付被告约9000万元左右,被告是因为自身债务过大所以没有支付原告相应材料款。
原告永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020年惠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供法庭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并附卷佐证。
被告建工黔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11月,被告建工黔兴公司(甲方)与原告永利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建设施工的“长顺顺兴家园项目”。合同主要约定:1.混凝土强度为C20细石、C25,单价为245/立方米(①臂架泵30元/立方米,每次浇筑量保底60立方米;②柴油泵35元/立方米,每次浇筑量保底120立方米);2.乙方交付的混凝土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有其他功能要求的混凝土必须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3.合同供货地点为长顺县顺兴家园项且工程施工现场,甲方须提前1天通知乙方所需混凝土的供应时间、准确用量和浇筑地点。如有特殊情况要临时变更,应至少提前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当按甲方通知的时间、数量、地点完成混凝土的交付任务;4.乙方供货数量按实际到场车方计量,单次浇筑量达到300-500立方米以上的,甲方需提前1天通知乙方;5.甲、乙双方相关人员核对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流程符合甲方项目部及公司的要求。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财务手续,合同暂定1000方(以实际供货为准),双方暂定合同方量供货完毕,双方完成结算手续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支付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21年1月20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08方,总金额为290975元。但原告仅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了原告10045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0525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兼顾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原因等因素,结合双方的结算时间及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190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水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05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190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开阳
书 记 员  王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