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与广西某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226民初847号
原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江县(河池)。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
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县(贵中路与桥西路南八巷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某某研究院)与被告广西某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及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某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研究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实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研究院设计费、勘察费565300元及违约金413234.30元(以5653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起暂算至2022年7月31日共计731天,实际应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97853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某某研究院、第三人某某实业公司与河池某某公司签订了《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1#标准厂房)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河池某某公司将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1#标准厂房)中勘察、设计、采购、施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勘察、设计和第三人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地点在某某钢铁厂内)。合同约定该工程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款为8120300元,其中勘察费372100元、设计费193200元、设备购置费200000元(如有)、建筑安装工程费6995000元、暂列费用360000元(如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16.1.1约定了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或结算款的,从违约之日起,发包人每日按照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勘察和设计,并形成了《高端茧丝绸产业园1号(一期)厂房(初步勘察)》、《某某丝绸产业园1号厂房(详细勘察)》及《某某丝绸产业园1号厂房图纸》(一套)等文件,交付给河池某某公司。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勘察及设计工作,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勘察费372100元和设计费用19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未支付设计费、勘察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某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1#标准厂房)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后原告没有进行任何的施工行为,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勘查资料是招投标之前进行的,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进行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前的施工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与雇佣其的用工方结算工程款。2018年7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与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将环江县工业园区范围内工程交由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承包。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原告是贵州某某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原告与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向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有关,本案应当追加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三、原告于2021年10月提供给答辩人的勘查报告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关联不大,且是初稿未经答辩人审查验收,原告以此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必须是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才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被答辩人提交的勘察报告是招投标之前做的,原告勘察的内容与答辩人建设的项目关联不大,答辩人一直没有使用原告的劳动成果,案涉项目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更未竣工验收,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存在严重违约,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责任。按照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9条约定原告设计的工期仅为十天,201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至今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提供完善的勘察报告,原告存在严重违约,答辩人日后将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被答辩人中标后并没有进行任何施工,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被告环江工投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1#标准厂房)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后,原告未进行任何勘察施工。招投标后至今答辩人也未进场施工,案涉项目答辩人均未动工,被答辩人中标后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答辩人没有使用原告的任何勘察成果。原告主张勘察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才支付工程款,招投标后至今工程均未动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原告向河池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纯属无稽之谈。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河池某某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河池某某公司)将建设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1#标准厂房)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2019年10月11日,第三人某某实业公司作为牵头人与原告某某研究院作为成员单位联合中标该项目,中标报价8120300元,其中勘察报价372100元、设计报价193200元。2019年11月1日,以河池某某公司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某某实业公司、原告某某研究院为承包人签订《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1#标准厂房)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一、发包人将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1#标准厂房)中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发包给承包人进行施工。二、工程内容为:标准化厂房建设。三、工程地点:某某钢铁厂内)。四、合同总价款为8120300元,其中勘察费372100元、设计费193200元、设备购置费2000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6995000元、暂列费用360000元。五、工期为200天,其中设计10天,施工工期180天。六、工程进度款。勘察费和设计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50%,审查通过后支付至90%,余下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七、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或结算款的,从违约之日起,发包人每日按照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各方当事人还就合同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涉案项目,在招标投标及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某某研究院已对涉案项目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并于2018年9月出具《河池·环江工业园区高端茧丝绸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一期)茧丝绸生产厂房(1号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工作量确认单》,河池某某公司作甲方的代表人***及监理单位代表人分别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过后,原告某某研究院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设计,2018年11月出具《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1号厂房施工图纸》。2019年1月25日,原告某某研究院向河池某某公司出具《工作内容确认函》,载明内容:我院就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1#厂房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及暧通等全套施工图纸已全部完成至审图阶段。作为建设单位河池某某公司及其负责人***在该确认函上签字盖章。2020年7月30日,河池某某公司出具《签收文》,载明:今收到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送来项目施工图资料作为下一步双方核对及确认工作量之用。内容如下:1、高端茧丝绸产业园1号(一期)厂房(初步勘察(盖公司章)(共一册)。2、高端茧丝绸产业园1号(一期)厂房(详细勘察)(盖公司章)(共一册)。3、某某丝绸产业园1号厂房一套图纸(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气各本)(未签字盖章)。4、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一本(未盖章)。有被告河池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在签收文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原告某某研究院向河池某某公司出具《河池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1号厂房结算书》,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涉案项目勘察费为372100元、设计费193200元。2020年9月28日,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向河池·环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签收单》,河池·环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在该签收单上签字盖章,其中确认签收内容有农民工创业园1#(即涉案1#标准厂房勘察、设计)地块开挖竣工结算书(附带支撑资料)。且从原告提供邮寄快递凭证以及原告分别与环江工业园区后续工作对接群、环江某某园区工投公司***微信聊天记录里面,均佐证河池某某公司已经收到原告某某研究院完成涉案项目勘察报告和设计图纸。
另查明,2022年9月22日,河池某某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西某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由原来环江县思恩镇桥东路135号变更为环江县思恩镇城西新区纬二路(河池环江工业园区企业员工公寓A栋10-27室)。2018年8月15日,河池·环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就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签订《框架协议书》。过后,第三人某某实业公司根据原告提供勘察及设计图纸对涉案1#标准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并已完成主体工程,目前该工程处于停止建设施工状态。2020年5月15日,河池某某公司支付第三人某某实业公司涉案工程款500万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共计60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请求款项及违约金97853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河池某某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某某研究院签订《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1#标准厂房)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研究院依约向河池某某公司提供勘察报告及设计图纸,第三人某某实业公司亦按照该设计图纸完成主体施工,河池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研究院请求河池某某公司支付勘察费372100元、设计费193200元,有河池某某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在原告某某研究院出具《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工作量确认单》、《河池环江茧丝深加工暨扶贫移民就业安置项目1号厂房结算书》、《签收文》签字确认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双方往来文书,均证实双方对涉案勘察费、设计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勘察费、设计费共565300元,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勘察费和设计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50%,审查通过后支付至90%,余下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勘察和设计已通过审查并实际使用,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因此,本院仅支持合同价款90%,即508770元,余下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鉴于河池某某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广西某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承担。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实业公司以原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勘察和设计为由作为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或结算款项的,从违约之日起,发包人每日按照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日1‰计算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对结算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于2020年9月提交涉案勘察、设计结算书,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确认签收,故本院认定2020年9月28日作为应付尚欠价款起始日期,即支持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价款50877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413234.30元(以5653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起暂算至2022年7月31日共计731天,实际应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河池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实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仅对各方法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贵州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由此引起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勘察费和设计费508770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相应违约金(计算方式:1、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价款50877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对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85元,由原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5849元,被告广西某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3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